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489號、第16096號、第16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佳澤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日(
4月1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原載「TRIYANY
I」,應更正為「TRIYANTI」;欄一、㈣第3行原載「徒手竊取該車騎乘逃逸」,應更正及補充為「徒手竊取該車鑰、機車(含安全帽1頂、行照1張)騎乘逃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項第1至2行原載「贓物領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陳佳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佳澤就附表編號一該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擅行侵入病房之舉,自屬非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狀極明灼。
四、核被告陳佳澤所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此,原公訴意旨誤認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應予敘明;次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該二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復就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此次尚竊得車鑰1串、安全帽1頂及行照1張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另於104年1月17日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公訴(下稱「A案」),現經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可憑,準此,該「A案」之行為時間既在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或與如上「A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該三次,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惟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各該次分別竊得之手機2支、普通重型機車1輛皆經警尋獲發還,有被害人TRIYANTI( 安蒂 )、 歐茂坤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證,是該2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歐茂坤餘受及被害人 岳建福 、 周佑彦 蒙受之損害,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又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於106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重竊盜未遂》、5月《普通竊盜》、3月《普通竊盜,共2罪》、8月《加重竊盜》,於106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20日《普通竊盜》、2月又20日《普通竊盜》,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從重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絕大部分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清潔員」或「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另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手機2支、普通重型機1輛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TRIYANTI(安蒂)、歐茂坤,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至所竊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歐茂坤之車鑰1串、安全帽1頂、行照1張,則應依前揭規定於對附表編號四所示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使用」前述竊得之手機、普通重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各該手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悉非價值極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得之各物亦悉屬「違法行為所得」,然皆經變賣而分別得款4,800元、2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因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岳建福、 周彥佑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一│陳佳澤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罪事實。│├──┼───────────────────┼────────────┤│二│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刑拾月。│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佳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刑玖月。│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佳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鑰壹串、安全帽壹頂、├────────────┤││行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機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憑(見第15106││││號偵卷第23頁)。││││2.安全帽1頂價值為2千元││││,此據被害人歐茂坤於警││││詢時敘明(見第15106號││││偵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