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 鄧芝芳 被告鄧 朱阿雲
鄧竹茵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鄧 先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第1至15項所示遺產,嗣追加聲明請求就附表編號第16項所示遺產併予分割,核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鄧竹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鄧先晶 之次女、被告 鄧朱阿雲 為鄧先晶之配偶、被告鄧竹茵為鄧先晶之長女,鄧先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各繼承人依照應繼分平均分配。又鄧先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自102年至106年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2,567元,及因繼承人逾期申請繼承登記,須繳納如附表三所示罰鍰共計26,524元,上開費用均須由繼承人共同負擔。
(二)鄧先晶死亡後,原告於102年4月1日自鄧先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 分行(下稱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帳戶提領310,000元,以支出鄧先晶喪葬費;鄧先晶前曾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合意解除租賃契約,被告鄧朱阿雲即自鄧先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提領130,000元以供退還押租金;被告鄧朱阿雲另自中壢華勛郵局,於
103年6月9日提領70,000元、於103年9月24日提領95,000元、於104年10月6日提領137,000元、於105年
9月19日提領11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而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之義務,對其請求返還之權利亦屬遺產之一部,應納入遺產而併予分割。
(三)關於鄧先晶之遺產,兩造之間沒有不分割的約定,然被告鄧竹茵自鄧先晶過世拾起,就沒有再跟原告、被告鄧朱阿雲聯繫,故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⑴兩造就鄧先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取得3分之1之方式分割;⑵如附表二、三所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
二、被告鄧朱阿雲則以: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然被告鄧朱阿雲於103年至105年間自鄧先晶之帳戶提領款項,除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外,並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之規費、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水電費、管理費及祭祀等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鄧竹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鄧先晶之次女、被告鄧朱阿雲為鄧先晶之配偶、被告鄧竹茵為鄧先晶之長女,鄧先晶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又兩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至106年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存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暨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至38、50至52頁)。
(二)關於被告鄧朱阿雲於鄧先晶死亡後提領之款項: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日自鄧先晶之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帳戶提領出310,000元、被告鄧朱阿雲則自中壢華勛郵局先後領出13,000元、70,000元、95,000元、137,000元、110,000元等情,有卷附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2.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鄧朱阿雲提領前揭款項,用於退還押租金13,000元、支付鄧先晶之喪葬費345,700元及附表三所示費用合計26,524元等語,被告 鄧阿雲 另抗辯其提領前揭款項,也有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也就是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62,567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至106年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解除契約、本院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大愛生命館設施使用繳款通知單、永恩禮儀公司服務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8至21、40至51頁)。
3.原告與被告鄧朱阿雲提領的款項,合計735,000元(計算式:13000+310000+70000+95000+137000+110000),其中用於負擔喪葬費及遺產管理之費用者,合計為447,791元(計算式:13000+345700+62567+26524),則被告鄧朱阿雲應返還之費用金額為287,2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應按原告主張,列入遺產一併分割。
(三)承上,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能公平顧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遺產分割之結果,各繼承人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自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慶附表一:
┌─┬──┬───────────┬──────────────┬──────────────┐│編│種類│遺產項目│分割方法│備註││號│││││├─┼──┼───────────┼──────────────┼──────────────┤│1│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分得所│││││729-2地號土地。│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2│建物│桃園市○○區○○段653│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分得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園市○○區○○路○○○號││││││)。│││├─┼──┼───────────┼──────────────┼──────────────┤│3│存款│中壢華勛郵局存款73,494│存款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元。│分配25,614元,被告鄧朱阿雲分││││││配22,236元;利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4│存款│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存款│分配予被告鄧朱阿雲。│按卷附存摺所示,鄧先晶於102││││1,461元及其利息。││年3月27日死亡時,存款結餘為││││││311,461元,於102年4月1日││││││經原告提領310,000元繳納喪葬││││││費後,結餘金額為1,461元。原││││││告所陳報金額金額75,071元為鄧││││││先晶死亡之後,因多筆股票孳息││││││及存款利息匯入,於102年9月││││││6日結餘之金額。││││││又股票孳息部分已另列於投資,││││││不再列於本項存款而重複分割。│├─┼──┼───────────┼──────────────┼──────────────┤│5│存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分配予被告鄧朱阿雲。│││││司中壢分行存款1,917元││││││及其利息。│││├─┼──┼───────────┼──────────────┼──────────────┤│6│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存款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壢分行存款751,744元及│分配346,318元,被告鄧朱阿雲│││││其利息。│分配59,108元;利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7│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限公司股份14,000股及其│分配4,667股,被告鄧朱阿雲分│││││孳息。│配4,666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8│投資│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限公司股份274股及其孳│分配91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92│││││息。│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9│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股份部分由兩造各分配18,000股│││││限公司股份54,000股及其│;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孳息。│1。││├─┼──┼───────────┼──────────────┼──────────────┤│10│投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份368股及其孳息。│分配122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124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11│投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司股份50股及其孳息。│分配16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18││││││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12│投資│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份200股及其孳息。│分配67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66││││││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13│投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份422股及其孳息。│分配141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140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14│投資│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司(改名前為和旺建設股│分配22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21│││││份有限公司)股份65股及│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其孳息。│之1。││├─┼──┼───────────┼──────────────┼──────────────┤│15│投資│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由兩造各分配600股;│││││股份1,800股及其孳息。│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16│投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鄧竹茵各│││││份548股及其孳息。│分配183股,被告鄧朱阿雲分配││││││184股;孳息部分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17│債權│對於被告鄧朱阿雲債權│就編號6所示存款為找補。│││││287,209元。│││└─┴──┴───────────┴──────────────┴──────────────┘附表二:地價稅及房屋稅┌──┬────┬────┬─────┬───────┐│年份│地價稅│房屋稅│共計│各繼承人應負擔││││││金額│├──┼────┼────┼─────┼───────┤│102│4,250元│6,399元│10,649元│3,550元│││││││├──┼────┼────┼─────┼───────┤│103│9,072元│4,385元│13,457元│4,486元│││││││├──┼────┼────┼─────┼───────┤│104│9,072元│4,935元│14,007元│4,669元│││││││├──┼────┼────┼─────┼───────┤│105│9,979元│7,288元│17,267元│5,756元│││││││├──┼────┼────┼─────┼───────┤│106││7,187元│7,187元│2,396元│││││││├──┼────┼────┼─────┼───────┤│總計│32,373元│30,194元│62,567元│20,856元│││││││└──┴────┴────┴─────┴───────┘附表三:繼承登記之規費及逾期申辦繼承登記之罰鍰┌────┬─────┬────────────┐│項目│金額│各繼承人應負擔金額│├────┼─────┼────────────┤│登記費│1,264元│422元│├────┼─────┼────────────┤│罰鍰│25,260元│8,420元│├────┼─────┼────────────┤│總計│26,524元│8,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