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 尹振紘 被告 廖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告 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廖玉蘭對被告李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登記設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廖玉蘭對被告李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補充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廖玉蘭對被告李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登記設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60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有補充其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鈞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6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始知被告李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廖玉蘭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99年間之金錢借貸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廖玉蘭並於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28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6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5紙陳報債權600萬元,經新竹地院以強制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然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借款人均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強公司),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東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楙公司)、受款人均為毅強公司,並載有禁止轉讓背書,堪認附表二所示借據均係毅強公司之債務、附表三所示支票則係東楙公司對毅強公司之債務,而不能證明被告李龍、被告廖玉蘭之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而被告李龍、被告廖玉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李龍之債務,故被告廖玉蘭對於毅強公司縱有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廖玉蘭對被告李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0年2月15日登記設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6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廖玉蘭則以:伊與被告李龍本為姻親(被告李龍之妻為伊胞姐),被告李龍經營毅強公司,在96、97年間即曾向伊週轉借貸約16萬元,因金額非鉅加上有姻親關係,而未書立借據,因99年間被告李龍亦因毅強公司需要週轉而再度向伊借款,金額更為增加,伊才會請被告李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又因資借金額增加,故伊有詢問被告李龍之清償能力,被告李龍表示所開立之毅強公司仍在營運,故有客戶開立之貨款支票可供擔保,被告李龍便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伊作為借款憑證,伊事後又尋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支票1紙,足證伊係借款予被告李龍,況且伊對被告李龍所經營之公司一無所悉也無往來,伊確實係以借款予被告李龍之意思出借款項,並都有匯款;嗣於99年12月間,被告李龍提供之支票其中2張跳票,伊擔心出借資金陷入風險,經催促被告李龍,結算借款金額為600萬2,941元(附表二所示借據金額共280萬元、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支票金額共計
304萬2,941元、96、97年間出借金額16萬元),而經檢視匯款紀錄,伊也確實曾匯款達603萬3,000元至被告李龍指定之帳戶,故被告李龍於100年農曆年後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故被告李龍既為實際借款人,並以自己財產擔保借款債務,實無質疑系爭抵押權之正當性,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龍則以:伊為毅強公司之負責人,其他股東都是掛名,實際上為一人公司,因為毅強公司有週轉之必要,所以伊確實有親自找被告廖玉蘭借錢,借了600多萬元,附表二、
三、三之一所示借據、支票都是伊交付給被告廖玉蘭,而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支票之貨款支票,東楙公司是伊客戶,這都是伊用個人關係向被告廖玉蘭借的錢,因為被告廖玉蘭問伊有無能力償還,伊告知有公司也有客戶客票作為擔保,所以才提出附表二之借據及附表三、三所示之支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並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延緩執行中,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
4月26日新院千105司執孟字第412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㈠原告對被告李龍及毅強公司取得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63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勝訴判決,並有債權憑證,故為被告李龍之債權人。
㈡被告李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年2月15日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廖玉蘭。
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之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存在,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李龍於100年2月15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予被告廖玉蘭之6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即應由被告李龍、廖玉蘭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玉蘭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被告李龍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則為99年之金錢借貸,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止於被告李龍對被告廖玉蘭於99年間所負之債務;從而,被告2人所須證明之消費借貸關係須係存在於被告廖玉蘭與被告李龍個人之間,始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先予敘明。
㈢被告李龍為已解散之毅強公司之負責人,有毅強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被告2人均稱被告李龍99年間向被告廖玉蘭借款時,係以個人名義借款,被告廖玉蘭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李龍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據、附表三及三之一所示支票為憑。惟查:
⒈被告廖玉蘭表示其確實有借款予被告李龍,且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所交付之借款金額達603萬3,000元,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被告廖玉蘭所標示之匯款紀錄,確實有匯出60
3萬3,000元,則被告廖玉蘭確有借款交付之情形無誤。然查,被告廖玉蘭表示當時係依被告李龍指示匯入毅強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李龍亦稱被告廖玉蘭確實係匯款至毅強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4頁),嗣後自承上開2個銀行帳號實係同一帳戶,只是銀行、郵局作業系統不同,所以顯示之匯款帳號簡碼有所不同,實際上都是渣打銀行新屋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毅強公司,並提出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廖玉蘭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但匯入之帳戶實為毅強公司所有;從而,被告廖玉蘭雖有交付借款,但其交付之對象並非被告李龍,本難認被告2人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廖玉蘭與被告李龍個人之間。
⒉附表二所示借據與附表三、三之一所示支票也無從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廖玉蘭與被告李龍個人之間。
⑴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借款人均記載為「毅強科技(股)公司李
龍」,內容並均記載「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廖玉蘭借款」,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10頁反面),又借款人欄位雖有記載被告李龍之姓名,但係記載在毅強公司之後,且觀諸蓋印之樣式,應係毅強公司大小章,有毅強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李龍如係為自己個人債務而向被告廖玉蘭借款,實無須特地使用毅強公司大小章,足認被告李龍實係代表毅強公司向被告廖玉蘭借款,故附表二所示借據所載其借款人顯非被告李龍個人,而係毅強公司。
⑵又附表三及三之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東楙公司,受款人
均為毅強公司,被告李龍亦稱東楙公司為其客戶,支票為貨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東楙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三及三之一所示支票係用作對毅強公司貨款之給付,則附表三及三之一所示支票本應為毅強公司所有。雖被告李龍稱毅強公司實際上為其所有之1人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但毅強公司之董事長固為被告李龍無訛,然亦另有其餘3名董事,有毅強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李龍亦稱有其餘股東(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 李龍空 言主張毅強公司為其1人所有,尚難採信;是毅強公司之資產理應不能與被告李龍之財產互為通用。而被告李龍既持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廖玉蘭借款,顯係代表毅強公司出面借款,而非僅為自己個人名義借款。
⑶再者,被告李龍、廖玉蘭均自承被告李龍係因毅強公司需要
週轉,才向被告廖玉蘭借款,則借款原因本係為毅強公司之營運,則依借款原因而言,也難認附表二所示借據、附表三、三之一所示支票代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廖玉蘭與被告李龍個人之間。
⑷從而,附表二所示借據及附表三、三之一所示支票仍無從證明係被告李龍個人之債務。
㈣至被告2人堅稱是上開匯款確實是被告李龍個人名義之借款
,被告廖玉蘭並主張僅知道姊夫即被告李龍要借錢,被告李龍指定要匯款到哪個帳戶就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被告李龍亦稱是自己去找被告廖玉蘭,被告廖玉蘭是對其個人,也是其指定要匯入毅強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2人均稱因係被告李龍前來借款,也是被告李龍指定匯款之帳戶,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被告廖玉蘭與被告李龍個人之間等節。然查:
⒈被告廖玉蘭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所收受之5張支票已匯
入與票面金額同等款項至渣打銀行新屋分行之帳號,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3之支票業已跳票,要求立即清償票款共
254萬2,941元等節,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參諸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毅強公司,則被告廖玉蘭在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償債務時,確實知悉其對應之債務人為毅強公司,足認被告廖玉蘭亦明知所借出之借款係借予毅強公司而非被告李龍個人,才會寄發存證信函予毅強公司而非被告李龍。
⒉況且,又系爭抵押權係於100年2月15日始為登記,有土地
謄本他項權利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5頁),上開存證信函則係於99年12月3日即已寄出,有上開存證信函之郵戳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廖玉蘭在寄發存證信函之時已知應向毅強公司索討借款,故被告2人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廖玉蘭實無推稱並不知其借款係借予毅強公司之理;是被告廖玉蘭堅稱其借款對象為被告李龍個人並非可採。
⒊而被告李龍自始即為毅強公司之營運而出面向被告廖玉蘭借
款,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也係以毅強公司為名義,附件三及三之一所示支票也均為毅強公司所有,並要求被告廖玉蘭匯款至毅強公司之帳戶,種種行為均顯示被告李龍實係代表毅強公司向被告廖玉蘭借款,是被告李龍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而為借款,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2人未能舉證被告2人之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一┌─┬─────────┬──────┬─────┐│編│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竹縣○○鄉○○段│4791.01│1萬分之146│││490地號土地│││├─┼─────────┼──────┼─────┤│2│新竹縣○○鄉○○段│119.93│1分之1│││176建號建物│││└─┴─────────┴──────┴─────┘附表二┌─┬─────────┬─────┬─────┬──────┐│編│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頁數││號││(新臺幣)│││├─┼─────────┼─────┼─────┼──────┤│1│毅強科技(股)公司│35萬元│99年3月3日│本院卷第5頁│││李龍││││├─┼─────────┼─────┼─────┼──────┤│2│同上│35萬元│99年4月1日│本院卷第5頁││││││反面│├─┼─────────┼─────┼─────┼──────┤│3│同上│100萬元│99年4月8日│本院卷第6頁│├─┼─────────┼─────┼─────┼──────┤│4│同上│35萬元│99年5月4日│本院卷第6頁││││││反面│├─┼─────────┼─────┼─────┼──────┤│5│同上│45萬元│99年6月1日│本院卷第7頁│├─┼─────────┼─────┼─────┼──────┤│6│同上│30萬元│99年7月1日│本院卷第10頁││││││反面│└─┴─────────┴─────┴─────┴──────┘附表三┌─┬─────┬─────┬──────┬──────┬───────┬──────┐│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據金額│受款人│頁數││號││││(新臺幣)│││├─┼─────┼─────┼──────┼──────┼───────┼──────┤│1│東楙科技股│AD0000000│99年12月31日│28萬8,871元│毅強科技(股)│本院卷第11頁│││份有限公司││││公司│上方│├─┼─────┼─────┼──────┼──────┼───────┼──────┤│2│同上│AB0000000│99年11月30日│46萬3,247元│同上│本院卷第11頁││││││││右下方│├─┼─────┼─────┼──────┼──────┼───────┼──────┤│3│同上│AW0000000│96年11月30日│50萬元│同上│本院卷第11頁││││││││左下方│├─┼─────┼─────┼──────┼──────┼───────┼──────┤│4│同上││99年12月31日│77萬5,823元│同上│本院卷第11頁││││││││反面左方│├─┼─────┼─────┼──────┼──────┼───────┼──────┤│5│同上│AD0000000│99年12月31日│51萬5,000元│同上│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右方│└─┴─────┴─────┴──────┴──────┴───────┴──────┘附表三之一┌─┬─────┬─────┬──────┬──────┬───────┬──────┐│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據金額│受款人│頁數││號││││(新臺幣)│││├─┼─────┼─────┼──────┼──────┼───────┼──────┤│1│東楙科技股│AW0000000│99年11月30日│50萬元│毅強科技(股)│本院卷第63頁│││份有限公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