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 原告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志 原告 劉昕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杜拜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 律師
曾國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杜拜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所決議之社區規約,其中第二章第六條第三項後段有關管理費「汽車停車格每格三百元整、非本社區住戶汽車停車格每格一千元整」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桎豪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政忠,原告具狀陳明由吳政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杜拜社區住戶公約第6條第3項關於『清潔費每月汽車停車格三百元整、非本社區住戶汽車停車格每月一千元整』之決議無效」(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13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嗣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杜拜社區住戶公約第6條第3項關於『汽車停車格每格三百元整、非本社區住戶汽車停車格每格每月新台幣一千元整』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95頁)。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樂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誠隆公司及全樂公司,合稱原告公司)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76、310、315、316、316-1等5筆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杜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房屋,並於興建之初將系爭社區地下室第1至3層總計148個停車位獨立登記為同小段1143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得以處分11432建號建物之方式,將停車位出售予系爭社區住戶以外之人,並於興建之初,即規劃設計獨立梯間、電梯(下稱系爭獨立梯間)專供車位使用者進出地下室,亦即系爭社區住戶及非住戶之車位使用者,均得使用系爭獨立梯間通往地下室開車,惟非住戶之車位所有權人則無法使用通往各樓層之梯間。原告公司現除已出售上開車位予原告劉昕宇等非住戶外,於起訴時尚擁有約70個停車位。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時,未採納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規約範本即每停車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反而強行以人數優勢,通過以住戶、非住戶為不同收費標準,而於該會議第1案所決議之社區規約第2章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管理費每月汽車停車格每格300元、非本社區住戶汽車停車格每格1,000元(下稱系爭規約),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諸之應有部分分擔原則,且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使用系爭獨立梯間因此而增加系爭社區管理上之成本支出甚微,被告自始未能合理說明前揭差別待遇之理由及正當性為何,系爭規約顯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公平原則有違且屬權利濫用。又系爭規約導致非住戶之停車位所有權人比住戶多支出7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致原告公司所有之車位面臨無法按正常市場價格出租或出售之風險,業已影響原告公司車位所有權之收益及處分權能;並使原告劉昕宇每月較其他停車位使用者多支出7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
14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法所許。依系爭規約,系爭社區住戶車位所有權人除每月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300元外,尚須按所有房屋之坪數繳納管理費,以支應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保養維護、物業保全及清潔管理等費用,並分攤包含地下室停車場在內之公共電費等開支,倘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每月僅負擔停車位管理費300元,不啻將其等所專用之系爭獨立梯間電梯保養維護等費用轉由全體住戶負擔,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甚為不公。又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設備攤提費用之概估,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每月至少須繳1,416元始敷支出,是系爭規約規定就住戶、非住戶而異其收費標準,顯有必要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又原告公司所有之車位難以銷售係售價高於市價之故,無法以透過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等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依系爭規約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每月
300元,故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等均為系爭社區依分管契約,而使用停車位之人,其等主張因系爭規約就停車位管理費規範有前揭不公平之處,則系爭規約之約定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室第1至3層總計148個停車位,係以持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並共有同小段11519建號,而與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而屬實質上得獨立出售之停車位,並設有系爭獨立梯間專供車位使用者進出地下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8月24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第1案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2章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有「汽車停車格每格三百元整、非本社區住戶汽車停車格每格一千元整」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等情,有前揭11432建號、115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公約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4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該條第2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某相同事項,而為不同收費標準,如無充分理由足以支持其正當性,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
㈡本件被告固主張住戶按房屋坪數繳納之管理費,有部分用以
支付地下室停車場公共電費;而依估算,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每月至少須繳1,416元始敷支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設備之攤提費用等情。惟查:被告固先後提出數種不同版本,說明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設備攤提概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88至91頁、第92至93-1頁、第129至133頁),主張每停車格應攤提之金額分別為1,416元、1,285.61元、1,119.62元、1,327元;惟觀諸其中3種版本之攤提表,因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依被告攤提表觀之,大抵均為即系爭獨立梯間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182元、182.96元、129.85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3-1頁;至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之攤提表,似均以149個車位計算攤提,故不予併為比較)。故專因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而支出之費用,至多為182.96元,則系爭規約約定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與住戶車位所有權人所繳之管理費,其差距700元之理由為何,尚無法依被告所提之各該版本攤提表為合理說明。縱依被告主張每車位之攤提金額為1,416元屬實,並主張應由實際使用該設施之人支出,則亦應由各車位使用人均繳交1,416元,始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豈有逕以住戶、非住戶為區分標準,而異其管理費之數額,且價差達
3倍以上之多;被告復無法說明住戶車位所有權人僅繳交30
0元費用,差額1,116元,如何由房屋坪數所繳之管理費支應。故前揭攤提表均無法支持系爭規約約定不同收費標準之合理性,被告復未舉出客觀上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尚有何種別於住戶車位所有權人之額外支出,自無從遽認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應有別於住戶車位所有權人,就停車位管理費,得不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收費原則。
㈢是系爭規約以住戶、非住戶,而區分停車位所有權人收費標
準,使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為住戶車位所有權人3倍之多,卻無充分理由以支持其正當性,確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分擔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102年8月24日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所決議之系爭規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