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國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年8月20日」外,其餘均如原聲請書附表所載),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