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張肇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06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張肇嘉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06513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102-ER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5
年3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涉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AFU000000號交通違規。
㈡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經被
告於105年7月18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月21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張肇嘉於105年3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
內湖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路口時是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本車迴轉時,行人已一人靠近我車,另一行人行至路中,因該路口左右兩側均為人行道,故我車待2位行人經過我車後才迴轉,並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已熄,當我車才迴轉過半,左側對向2輛機車之員警隨即將我車攔下,A員警說看到我停車為何又左轉,就跟B員警說你自己看著辦,隨即B員警就開了紅單。
㈡本人認為不該罰之原因有二:
⒈因禮讓行人而不小心違規。
⒉員警應先示警,而非處以嚴厲之處罰。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車輛駕駛人 張肇嘉君 於
105年3月4日16時35分許,沿本市○○區○○路1段(東往西)行駛,行經內湖路1段與內湖路1段591巷口,未遵循行車號誌管制,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駛入交岔路口並迴轉行駛,為執勤員警攔停並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紅燈迴轉』。原告於行政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主張略以:『行經路口時左轉箭頭綠燈,迴轉時,行人已1人靠近我車,另一行人行至路中,待2位行人經過我車才迴轉,因禮讓行人而不小心違規』,然應本分局詢據舉發員警說明舉發過程,員警是日係執行勤務,於舉發地點明確目睹違規車輛於內湖路1段東、西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迴轉行駛,遂依所見違規事實將違規車輛攔停舉發『紅燈迴轉』。復經檢視員警舉發本案之錄影畫面所見,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時,原告並未向舉發員警提出任何異議;觀諸員警舉發過程,並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處」。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
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駛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事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及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須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獲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區○○○○○路口。」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沿臺北市○○路○段東
向西行駛至內湖路1段591巷口進行迴轉時,因涉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伊行駛至該路口時,原為左轉箭頭綠燈,但因斑馬線上行人穿越,伊在路口等待行人通過後,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而迴轉,員警應該先示警阻止伊迴轉,而非等候伊迴轉後攔停舉發等情,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則抗辯依法舉發裁罰並無違誤。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為原告是否確有紅燈迴轉違規要件之該當?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陳稱係為等候行人穿越道路始未能在箭頭綠燈顯
示情況下完成迴轉等情,與舉發機關查復函所述「員警…於舉發地點明確目睹違規車輛於內湖路1段東、西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迴轉行駛」之情乃有扞格。審之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係為有左轉箭頭綠燈之三時相設置,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之原則,於該路口處如欲依左轉箭頭綠燈左轉或迴轉之車輛,當待可直行之圓形綠燈或箭頭綠燈結束後,始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又於車輛可直行、左轉之號誌顯示情況下,內湖路1段兩側人行道上之行人專用號誌當顯示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再參酌內湖路1段行經內湖區住家、商店○○○區段,車流繁忙,於一般情況下,行人如欲跨越內湖路1段,理當等待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時始穿越通行。準此,在內湖路1段車道可直行、左轉與迴轉之情況下,除闖紅燈跨越道路外,當無眾多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則原告所陳違規當時係等待數名行人通過而遲誤左轉箭頭綠燈之顯示等情,已堪懷疑,本院因採舉發機關查復函所述,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內湖路1段與內湖路1段591巷交岔路口之東西向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始進入路口迴轉。
㈣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定義清楚,故「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復可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內湖路1段與591巷交岔路口時,東西向車道之燈光號誌既已轉變為紅燈,乃原告又續行進入路口迴轉,其屬闖紅燈之違規,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地點時,既於燈光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進入路口迴轉,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當場舉發,嗣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即難認有所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