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上訴人魚麗人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有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之活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存摺存入單可憑。詎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公司僅於95年5月11日辦理股東增資乙次,且被上訴人公司計有三名股東,該次增資僅股東即被上訴人法代戊○○一人增資120萬元,上訴人與另股東即訴外人乙○○均未增資,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再辦理增資,系爭款項確非上訴人之增資款,此由被上訴人公司97年7月16日股東會決議仍列上訴人支出資額為20萬元,並無任何增資即明。又被上訴人所稱實質增資,性質上乃為股東借款給公司之借貸行為,於完成增資登記後,才轉為增資之資本,於完成增資登記前,仍屬借款,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之後既未辦理任何增資登記,系爭款項自仍屬借款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然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時因公司營運需資金週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公司股東,即會拿錢給被上訴人公司做為實質增資之用,而系爭款項即為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實質增資之用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公司因持續處於虧損狀態,為維護公司繼續存續,故而各股東各自以各種方式挹注資金進公司,以作為實質增資,而被上訴人公司遲未辦理增資登記,原因有二,一為未能確定最終資金總數,二為避免不斷辦理增資登記造成資金浪費,且如被上訴人公司辦妥增資登記,當不存在實質增資認定之需要。至被上訴人公司97年6月30日所製作之股東同意書,因將作為股權轉讓後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自只能就各股東已登記的股權與資金作主張。再由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3號事件出庭作證時,自承有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作為增資款,待被上訴人公司有賺錢時還錢等語,可知上訴人匯入公司之系爭款項確實用於挹注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即所謂實質增資,且股東間之認知與默契,乃須待被上訴人公司賺錢後再還錢,無奈被上訴人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無論上訴人是要退出公司之營運,或公司面臨解散,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法均無從對公司作取回資金之主張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將2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之活期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增資。是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系爭款項究竟係借款或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私之實質增資?經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之規定,有限公司辦理增資,以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為其前提,被上訴人自認於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無增資之決議,僅一再抗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質增資,則本件首需究明者,即為被上訴人所謂「實質增資」所指為何?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何謂「實質增資」之陳述為「(問:被上訴人公司何時決議增資?總增資金額為何?各股東分別增資金額為何?)公司沒有決議,本件是實質增資,所謂實質增資是指公司需要資金的時候,股東將錢匯入公司,讓公司繼續營運下去,當時是各個股東持續不斷把資金匯入,當時也沒有詳細談總資金金額是多少,也沒有說明各股東分別增資之金額。」(見本院卷98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觀之,其所謂「實質增資」,性質上應屬公司為應急時向股東所為之借款,且如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係供作為增資之用途,則被上訴人理應對上訴人增資後之出資額為何,詳為計算,然被上訴人自認迄仍未能確定上訴人增資後之出資金額究為若干,甚且迄仍未確定全體股東增資之總額度,顯與一般公司增資不但須先經股東同意、且均事先確定公司總增資額度及各股東之增資額度之常情不合,參照於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前後二個月(即95年6月至同年9月)之期間內,除上訴人及其夫(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外,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戊○○、乙○○均未匯款入被上訴人公司,尤與一般公司辦理增資之常情有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之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款云云,洵難採信。另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與股東間之關係有增資也有借款(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與股東間有關金錢之往來,不出增資與借款二者之範疇,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事前並無增資之決議、事後亦未計算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之增資額度、及被上訴人所謂「實質增資」之陳述,系爭款項當屬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所為借款之股東往來無疑。
二、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應屬借貸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款項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惟既經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0959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又於97年9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是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即98年2月27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因依上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請求返還,需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三、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私之實質增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8萬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