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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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150,000元,付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票號:HV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9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尚未清償之2,650,000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上訴人之抗辯陳述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周明 烜,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擄人勒贖及恐嚇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處分書參照)。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經調查、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經營漁貨事業及資金往來關係,足證上訴人所辯遭脅迫填寫系爭支票到期日、被上訴人超逾授權範圍填寫系爭支票面額(即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及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均不足採信。
貳、上訴人則辯稱略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確實未記載日期及金額,嗣票據上之發票日部分,係上訴人遭 周明烜 脅迫而填載,故系爭支票係無效之票據,且係被上訴人偽造之有價證券。又系爭支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系爭支票是否由被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有無使周明烜脅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二、系爭支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尚未記載日期及金額,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擅自填載金額5,150,000元,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凡此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經查,系爭支票日期96年2月15日係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所填載,業據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內所自承,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日期係受周明烜脅迫所填云云,惟證人周明烜於原審到庭否認有何脅迫之情事,陳稱:「我(即證人周明烜)追問他(即上訴人)這張票(即系爭支票)是否他那時跟被原告(即被上訴人)共同做生意的票,他說是,我就問他那這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有借錢給原告,他就要開四張票給我慢慢還,他就當場(95年7月)開了四張本票(9、
10、11、12月)給我,因為他只是開本票給我,所以這張支票我還是沒有還他。後來他付了9、10月本票的錢給我,11月份被告就沒有給我錢,我去找他,他說要在96年2月15日前拿出錢來還,所以他說要在支票上押日期,若11月份還沒付的話,就拿這張支票去存入銀行兌現」、「我去找他過三次,他就說5,150,000元的150,000元不要算,就算5,000,000元,所以他就開4張本票給我」「(問他有付一次1,000,000元、1,500,000元是否你去跟被告拿的?)是被告拿過來給我的,他拿現金,但是他沒有拿到足額的錢,1,000,000元實際是拿850,000元,1,500,000元實際是拿1,250,000元而已」等語(詳見原審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與周明烜見面多次,除填載系爭支票日期外,尚簽發本票4張予周明烜,再將款項交付周明烜,如上訴人確係遭周明烜脅迫,豈有一再與周明烜聯絡而未報警,甚至並未指訴周明烜有使用任何武力或兇器,參以上訴人對周明烜提出擄人勒贖及恐嚇告訴,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849、5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6號處分書附卷可證。上訴人辯稱:伊遭周明烜脅迫而填載系爭支票日期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關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超逾授權範圍而填載金額於系爭支票一節,亦於同上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認定非屬實在,且上訴人此一抗辯與另一抗辯(兩造間全無基礎原因關係)自相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合夥經營漁貨,辯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經銷漁貨,被上訴人欠漁貨公司款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1,000,000元之漁貨款項,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借票去調現,上訴人遂交付系爭空白票據,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支票填載面額5,150,000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夥經營漁貨生意,並未訂立書面合夥契約,其間上訴人僅交付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清償積欠訴外人鱺揚有限公司之漁貨款項,上訴人始終未拿出應出之資金,迄95年5、6月間因被上訴人已無力籌措資金,強力要求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始提出其妻與訴外人 張登文 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及系爭支票,並授權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出資金額後填載於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為憑,核與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自承:「(問:你(即上訴人)有無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乙○○)約定合夥投資進口漁業?)答:本來是有談,但是後來沒有打契約,後來我(即上訴人)有跟他(即被上訴人)講,他都沒有帳給我,所以我太太不願意出錢」等語相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35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亦與上訴人自承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予鱺揚有限公司一節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償還上訴人代墊予鱺揚有限公司1,000,000元漁貨款,向上訴人調借系爭支票云云,與常理不合,蓋被上訴人縱然借到1,000,000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同時須背負支票債務1,000,000元,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或利益。況且,果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調借1,000,000元所需,金額既已明確,上訴人交付支票時即可填載金額完畢,何以交付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土地交易買賣之人,上訴人辯稱因為要看有沒有比較高價格可以賣,而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予被上訴人云云,亦與常情不合。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如非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當不致於在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完成後,再加填載日期,並依據系爭支票金額另簽發4紙本票交付訴外人周明烜,且已兌現其中2張本票,是以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及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均無可採。
五、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他人或執票人日後補充填載之意思,於簽名票據時,特意不記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故空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以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票據,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既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並經上訴人補充填載日期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詐欺取得,無對價關係,及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均無可採,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面金額中尚未清償部分,即2,650,000元及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須本院許可受始得再上訴,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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