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報紙夾報之出租存簿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底,在臺中市○○路與逢大路口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佯以臺中港元公司名義,向甲○○詐稱其中獎可領取獎金,惟須先繳納保證金,始可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匯款二萬元、六萬元至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嗣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開立前揭帳戶且於前揭時、地出租帳戶資料等情,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所有之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乙○○出租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出租上開帳戶的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詐欺取財集團的正犯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的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求刑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