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丁○○持有之NY-1303號車牌0具,並非丁○○所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匯寶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使用人為丙○○,原懸掛於引擎號碼5K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旁之停車場,遭丁○○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及車牌,丁○○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下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前,予以收受,懸掛於其所駕駛而牌照遭註銷之引擎號碼B14XTA23385號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於97年4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查獲,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證人丙○○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卻未依法命證人丙○○具結(見偵查卷第28頁),故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等,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現場車牌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光碟),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透過機器播放畫面,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錄影光碟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及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審酌渠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丁○○所交付之NY-1303號車牌0具,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丁○○告訴伊車牌是他買的,伊告訴丁○○伊有收受贓車牌之前科,伊要求丁○○不要再拿贓車牌給伊,伊不知道上開車牌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丙○○使用之匯寶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NY-1303號車牌
0具,原懸掛於引擎號碼5K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於97年3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旁之停車場,遭丁○○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及車牌,丁○○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10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2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認NY-1303號車牌0具係匯寶貿易有限公司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上開NY-1303號車牌0具係丁○○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收
受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見偵查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車牌照片
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上開車牌係由證人丁○○交予被告收受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汽、機車須懸掛車牌始得上路使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
且被告擁有一部牌照遭註銷之引擎號碼B14XTA23385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1頁),故一般人自不可能任意將其合法領用之車輛車牌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既為成年人,並有自已之汽車,其對此應知之甚明。且觀之被告將其所收受之NY-1303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牌照遭註銷之引擎號碼B14XTA23385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可知,被告確係知悉欲合法駕駛汽車上路,須將車輛之車牌依規定懸掛在車上,一般人自不可能將其合法取得之車牌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是被告收受上開車牌之目的,既係欲供其牌照遭註銷之引擎號碼B14XTA23385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衡情自應向丁○○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避免滋生事端。況被告曾於96年12月
9日,因收受為贓物之P9-1101號車牌懸掛於牌照遭註銷之引擎號碼B14XTA23385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益足認被告對車牌係屬贓物一情,並非素無經驗。是以,被告既已知悉一般人不可能任意將其合法領用之車輛車牌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未向丁○○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且又有收受贓物車牌之經驗,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車牌時,顯已明知上開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㈣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並不知道
車牌是伊偷的云云。惟證人丁○○對於是否曾經告知被告NY-1303號車牌之來源,先後證述不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告訴他(指乙○○)車牌從何而來」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說NY-1303號車牌是買來的,我是這麼跟他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上開車牌究係被告向證人丁○○索取,抑或證人丁○○主動交付被告收受使用,證人丁○○之證述亦先後不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將車牌放在車內,乙○○有向我說他沒有車牌可用,他為我是否可以將車牌借給他用,我想說既然沒有用,我就直接交給乙○○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NY-1303號自小客貨車車牌是否有交給被告?)有,就是我看他車子沒有牌照,當天我駕駛偷來的NY-1303號自小客貨車,到被告家中找他聊天,我看他開車車子沒有車牌,我自己把NY-1303號自小客車車牌拿給他的,交給他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丁○○就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對於證人丁○○如何交付NY-1303號車牌0節,被告供述與證人丁○○證述亦不相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他(指丁○○)的車上共有四面車牌,原本是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他當場將這兩面車牌拆下來交給我,並掛上新的車牌。」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證人丁○○則證稱:「(為何在被告偵查中說車上有四面車牌?)當時車子只有兩面車牌,當時我偷來的車牌我還沒有懸掛上去,所以總共車牌有四面車牌,我的車子沒有懸掛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認證人丁○○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對於車牌有充足之認識,詳如前述,故其對丁○○持有4具車牌,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有蹊蹺,自難諉為不知,益足證被告顯已明知丁○○持有之上開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收受贓物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為供其車牌遭註銷之自小客車使用,再次收受屬贓物之車牌,顯無悔意,並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贓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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