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衷心悔悟,無串證之虞。又被告不僅身患愛滋病、淋病及梅毒等疾病,下體腐臭流膿,如不定期回診,恐將不利其健康及生命,且被告在看守所中遭室友排斥,視為瘟疫,避之唯恐不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之規定,宜使被告交保就醫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前皆與家人同住高雄鳳山,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正當之工作,與家人關係良好,母親患有高血壓,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對於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依卷內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通訊軟體對話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而係在外租屋,且實際租屋處非僅一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未住於戶籍地,在外租屋,其擔任機動性保全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尚未進行審理,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本件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乃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抗告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罹患愛滋病、淋病,宜使被告交保就醫等語,經本院函查關於被告所罹患疾病及治療情形,法務部○○○○○○0
○○函覆本院略以:「…該員(按即被告)經感染科醫師診察後簽註:『愛滋病感染,病況尚穩定,門診續藥』…」、「…該員經醫師診察後簽註:『症狀:無主訴症狀;診斷:
梅毒、愛滋病;處置意見:已於所內予以適當治療中』…」,此有法務部○○○○○○○○109年8月28日中所衛字第10900055570號函、109年9月7日中所衛字第109000582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現罹之病症,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況其亦可以戒送外醫處置,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情形有間。
(三)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至被告所稱其並無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本院於羈押被告時,並未以此為羈押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非本院審酌範圍。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自難准許,皆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00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