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29號聲請人 孫明傑 相對人守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虹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勞退金新臺幣9,47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係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惟調解方案就提繳勞退金係記載:「…5.建議資方應於109年
4月30日前將勞方任職期間6%勞退金提繳至勞保局勞工個人專戶。…」等語,雙方並未具體載明相對人應提繳之勞退金額,難憑該調解內容確定可資強制執行之具體金額,此部分調解結果之內容記載並不明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