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自修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該路段5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巷口,適告訴人 洪坤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50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大腿、左小腿、左手腕、左手、右胸壁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9年11月29日之和解書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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