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慧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呂函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雅慧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玖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13號案件追加起訴,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09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即被告母親住處)。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證人 黃金秀劉泰良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成立,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得預期其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爰審酌本案已進行準備程序,認被告如能以30萬元具保,始能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審理與執行,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前開保證金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依被告所涉情節,如僅責付或限制住居均難遏止其棄保潛逃、藏匿無蹤之動機與可能,不足以達成保全被告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其等前開犯罪情節,縱予繼續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應自109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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