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債務人 葉玄淇 (原名 葉冠志 、 葉登 )代理人 高玉美 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玄淇(原名葉冠志、葉登)應予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
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62、74、76、108、110、112、11
8頁)。㈡債務人現年48歲,雖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惟無法領取相關
補助,現均由代理人及三玉天玄宮之相關人員照顧(見消債清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134頁),且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46-50頁)等件可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曾任職於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且領有薪資收入,是恐有隱匿真實收入之嫌疑云云。惟查,債務人前已於107年3月底自該公司離職,且自107年4月起迄今均係在三玉天玄宮做服務性打掃環境,由三玉天玄宮支付其伙食費等情,業經三玉天玄宮出具證明陳報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7頁),且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可佐。是縱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其他固定收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餘額,仍堪認定【計算式:三玉天玄宮支付之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食物費7800元至8000元-醫療費540元-交通費100元-健保費若干元等後,並無餘額)。本件核既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則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是本件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