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13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9時16分許,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
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亦即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計算其自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106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本次3犯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09年8月17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7日中檢增閏108毒偵4278字第10990839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