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07號),被告於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末列應補充「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查獲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黃稚茵 、李永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稚茵、李永剛)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筆錄(行車過程:被告車速並不慢,且到車禍現場的路途連闖三次紅燈,到車禍的路口前,以被告的車輛的視野明顯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已進入該路口,被告車速完全未減速慢行,仍以原來行車速度通過路口,見已快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毫未減速,終發生車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查獲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在能清晰視及之距離,已可見其前方左側之閃光紅燈路口,告訴人進入該路口往中央位置行進,卻不降低車速而仍以非慢速度持續前進而肇事,致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稽,其行為存有過失;兼衡酌其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情(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偵卷第23頁),並佐以告訴人受傷程度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報告書可查,暨及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亦有過失(即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位讓幹線道先行),及被告迄至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後方坦承其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所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8807號被告李永剛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剛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黃稚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作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稚茵受有右側踝部、左側大腳趾挫傷及瘀青、左側大腳趾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稚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永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稚茵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告訴人當時車禍時並未立即就醫,其傷勢有可能係其他因素造成,當時伊有路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再告訴人第一次之驗傷單日期為108年
12月27日,與上開車禍日期至多僅相隔1日,此有該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卷附告訴人2次驗傷單所示之傷勢應為上開車禍所造成。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行車方向是閃光黃燈,伊並未發現危險等語,且被告於車禍前正與他人在談話,告訴人機車駛近被告時,被告並無減速慢行,此有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所製作之勘查報告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此外,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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