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順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118、18119、18120、18734、187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47、1948、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通訊軟體對話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而係在外租屋,且實際租屋處非僅一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11月
5日、110年1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雖已審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3月5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