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告 廖滄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桓 被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第二審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時點如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2次,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右腳膝蓋以下義肢損壞。原告因此受有義肢損害18萬元、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元及精神損害
5萬元,共計44萬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僅有毆打原告上半身,沒有打到原告的義肢,原告也沒有因此不能工作。又被告已經因此事件,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及腹壁、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若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㈠義肢損害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於案發當日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治療。而依該院開立之107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所受病名為「頭部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足見原告受傷部位均集中在上半身。則原告主張其右腳膝蓋以下裝設之義肢,亦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損,即屬有疑。又原告就其主張因義肢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及廠商告知其應更換新的義肢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肢損害費用,即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需休
養6個月不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及腹壁、胸壁挫傷,且觀中國附醫107年11月
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原告於當日急診治療後即可離院,堪認原告傷勢尚非嚴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及因此請假之事實,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雙方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前述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及限閱卷),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被告係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腹壁及胸壁挫傷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3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
157頁),開立日期係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即107年10月31日前,自與系爭傷害事件無涉,無從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基準,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見本院10
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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