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繼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繼偉(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102年9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本院乃於102年10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而該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已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至被告前開居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該裁定既於102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然被告迄今尚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且已逾期甚久,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