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來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6、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金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漢錡先後4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相當接近,購買
毒品之地點亦相隔不遠,衡諸常情,難免有所誤認混淆,不能僅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購買毒品地點供述稍有不一,即遽認其所言全部不實。
㈡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販毒者為規避警方查緝,無不小心翼翼
,故於電話中常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討論毒品交易細節,至於數量、種類、價格方面,則有一定默契,根本無需在電話中談論,此類案件僅能事後傳訊買方作證,對照雙方通聯之時間、基地台位置、對話語意等項,而確認其販賣毒品犯行,原審以雙方通聯譯文僅有相約見面之內容,即遽認不得憑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對於其他因此遭定罪之販毒者而言,實屬不公。
㈢依卷內被告於用餐時與承辦警員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已自
白有販賣毒品予蔡漢錡之犯行,原審拒不採信此項證據,而諭知被告無罪,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蔡漢錡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就其據以論罪之證據方法,自應詳加審認論究,倘有瑕疵可指,又與其他事證不符,而影響證明力者,即不得採為論罪依據。蔡漢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本案毒品交易地點已出現指述不一情形(見他字偵查卷第26至27頁),其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編號3、4部分交易地點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街之住處附近等情,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矛盾(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其所述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街之「舊家」附近交易部分,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2人於101年1月26日相約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路(本院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中和路」)之「舊家」見面,暨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明欽 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舊家」位於基隆市○○路等語不符(見他字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90頁),蔡漢錡既得以具體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4次之情節,衡情對於最為關鍵且不易遺忘之交易地點,理應得以明確描述,詎竟出現上開明顯瑕疵,非但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誤認混淆」、「稍有不一」可以交待,顯已影響其證明力,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取捨不當,實不足取。
㈡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被告與蔡漢錡於101年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1時58分許、同年月26日晚間7時24分許有以電話連繫見面之情事,然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格等重要關鍵事項,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亦無何等語意隱晦不明而得依被告品格證據供作犯罪證明之內容,且本案又無任何司法警察依據該等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蔡漢錡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取捨不符公平原則,亦不足取。
㈢依卷附被告於用餐時與承辦警員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係供
稱當初經由一名女性友人之請託,始基於幫忙立場出售毒品予蔡漢錡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0頁),核諸蔡漢錡於原審時證稱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係由一名綽號「姐仔」之女子帶至被告住處進行交易,嗣隔數月後,始於101年1月間自行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依被告與承辦警員對話之後半段內容所示:「被告:你說這個(指蔡漢錡)住七堵?警方:嗯阿。被告:不是住哨船頭,不然他跟我說他住哨船頭,你跟我說七堵,奇怪,我沒去七堵,我沒有跟那些人接觸‧‧‧被告:這個(指蔡漢錡)跟我沒交情,這個跟我不熟,我看到我還不認得,你給我看那麼多次,我還不認得‧‧‧」(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被告對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販毒對象是否即為蔡漢錡本人,既已發生懷疑,非但無法確定是否曾販賣毒品予蔡漢錡,更陳明縱令看見蔡漢錡亦無法辨認等語,益徵其此部分自白顯非無疑,殊無從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採信此項證據方法有所違誤,乃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