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尤夏鈺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尤夏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 謝承安邱彥棋林志豪洪堅策宋進興周中明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謝承安、邱彥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槍枝、西瓜刀 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 李文錦 在逃,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02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尤夏鈺對於自己涉案的部分,其於偵查、法院多次開庭審理時均已據實坦承,並無絲毫隱匿。再者,多名被告於地方法院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縱使本件被告等人供述、參與情節等,與其他證人存有歧異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及證人所述證詞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謂被告間會有互有勾串之情形。又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所持另一理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但是並非被告所涉者為重罪,即可逕予決定羈押,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已作出「合憲性限縮解釋」,亦即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有無逃亡、滅證等搭配考量,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而查,本件經原審對於被害人及多名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依渠等證述可見本件被告很顯然地於主觀上、客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雖本件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條文內容所示,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依法僅以3次延長羈押期間為限,而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前後已遭到3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並且均禁止通信接見,此舉已嚴重剝奪被告權益,不可不謂影響重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尤夏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6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裁定被告自101年9月4日、101年11月4日、102年1月4日、102年3月4日各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坦承部分被訴之犯行,且經證人謝承安、邱彥棋、林志豪、洪堅策、宋進興、周中明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及槍枝、西瓜刀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與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未遂罪與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佐以本件尚有共犯李文錦在逃,即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與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2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指以:依被害人及多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見本件被告很顯然地於主觀上、客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又本件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審依法僅以3次延長羈押期間為限,而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前後已遭到3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並且均禁止通信接見,此舉已嚴重剝奪被告權益云云。惟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與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有罪與否則為實體事項,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且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與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均非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關於延長羈押次數以3次為限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節難認有憑可採。
(三)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與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與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及同條項第2款「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自101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四)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