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成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精神病患,請減刑並原諒抗告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建成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拘役70日,原裁定定抗告人本件就該附表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0日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為精神病患,請求給予輕判云云,屬抗告人行為時之心神狀況及是否有刑責減免事由之事項,尚非各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予以調查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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