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原告 蔡起宏 被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黃志偉為「中正觀光市場」(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觀光市場)之副會長。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攤販設攤問題,原告蔡起宏與管區員警一同至觀光市場向黃志偉反應,經員警與蔡起宏當場告知黃志偉於觀光市場門口不得設攤後,被告黃志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中正觀光市場大門前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及自102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承認原告所指控辱罵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只有罵一句,現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志偉為「中正觀光市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觀光市場)之副會長。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攤販設攤問題,原告蔡起宏與管區員警一同至觀光市場向黃志偉反應,經員警與蔡起宏當場告知黃志偉於觀光市場門口不得設攤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中正觀光市場大門前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起宏,足以構成貶損原告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號認定有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並循原告之請求,上訴本院,亦經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妨害原告之人格,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壯年之成年人,又係觀光市場之副會長,縱遇有糾紛,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卻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其行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然其於此一過程中辱罵之言詞僅有一句「幹你娘」,其於觀光市場內擺設攤位為生,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高職之智識程度。原告亦為高職教育程度,從事裝潢、二房東。被告侮辱原告之言詞、行狀,其因而影響之層面,當日適為農曆大年初一,新正年頭,受到被告以「幹你娘」辱罵,習俗經驗法則上咸認為觸霉頭,致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9萬元,本院認尚嫌過高,以賠償2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部分,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不合。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