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 蘇耿生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口工地某處,拾獲 蔡明仁 所有之機車鑰匙(含住家鑰匙)及機車行照、強制保險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蘇耿生因上開拾獲之證件而知悉蔡明仁之住家地址,竟與上訴人即被告林正雄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4時許,共同前往蔡明仁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3號住處,由林正雄在外把風,蘇耿生則持上開拾獲之蔡明仁所有之住處鑰匙,開啟蔡明仁住處大門並入內竊得蔡明仁所有之手機、背包,及其母蔡 張榮妹 所有之現金、手鐲4只、藍寶石戒指、紅寶石戒指、隕石墜子、手錶、玉墜子各1只、白K項鍊1條、鈦合金墜子1只、紅寶石墜子2只及合作金庫存款簿1本等物,嗣經警採集指紋送驗後,認與蘇耿生、林正雄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判決即非適法。本件被告自案發後均配合調查,詳盡敘述案情,毫無隱瞞卸責、避重就輕之情事,顯見被告確實已虛心認罪、反省悔悟,更願坦白面對審判,並以最大誠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祈求被害人之原諒,絕不逃避畏罪。因被告雙親均已年邁且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有賴被告早日返家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關於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以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觀其意旨,無非僅係反覆重申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照顧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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