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清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失竊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員警在該車右前車門內側玻璃及車內加裝後視鏡上各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其中車門玻璃內側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手食指指紋確屬相符,雖指紋留存車內之原因多端,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非從事與汽車修理、清潔等相關工作之人,且該指紋遺留該失竊車輛內部,亦不可能路過該車時碰觸所致,是該指紋顯為竊車之被告所留,況被告辯稱伊於101年8月16日(上訴書誤載為14日)晚間,因請綽號「 阿明 」之友人去酒店喝酒後,由「阿明」駕車載伊回家,才會在車內玻璃內側留下指紋云云,其倘確有與該綽號「阿明」之人相約前往酒店消費,依被告職業僅為工人,衡情該「阿明」之人與被告間,應有一定程度之熟識與信任,被告始會如此大方以微薄薪水請其上酒店,然被告卻無法舉出「阿明」之真實姓名或具體特徵,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㈠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本件失竊自小客車為警尋獲時,經警在該車右前車門內側玻璃採獲指紋1枚,固與被告右手食指指紋相符,然指紋留存車內之原因,多所不一,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復非從事與汽車修理、清潔等相關工作之人,亦難以該枚指紋遺留失竊車輛內部,遽認為被告竊車時所遺留,檢察官認該指紋即為竊車之被告所留,自嫌率斷。㈢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該枚指紋應係伊喝醉酒給該綽號「阿明」之友人載時所遺留(見偵卷第34頁),與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所述於101年8月16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風采酒店」喝醉酒後,由該綽號「阿明」之另一友人開車載伊等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有所不符,且被告於偵審中均無法舉出「阿明」之真實姓名或具體特徵,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另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為板模工,每天工資新台幣(下同)2千5百元,每月工作20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每月收入至少約5萬元,檢察官認被告僅為工人,卻大方地以微薄薪水請「阿明」上酒店,衡情該「阿明」之人與被告間應有一定程度之熟識與信任云云,亦嫌速斷。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本件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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