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賴永得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金水 間修改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度臺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創設「財團法人」,使捐助人捐助之財產獨立化,成為權利主體,經由董事(機關)本於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者,即本於遺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受捐助人支配。財團法人之設立以公益為目的,惟其成立基礎為財產集合體,欠缺意思機關得以自律變更其組織及章程,而為他律法人性質,故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由法院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中壢玉尊宮)之第三屆董事長,因中壢玉尊宮之捐助組織章程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25條及第27條等規定業經民國99年4月17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變更,爰檢附變更前後組織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信徒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及桃園縣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寺廟登記表,聲請准許修改中壢玉尊宮之組織章程。原法院就中壢玉尊宮之組織章程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及第27條准予變更,其餘關於組織章程第14條、第25條部分,則駁回其聲請(此部分未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將未確定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所檢附之「信徒會議紀錄」,性質上雖
非屬一般契約可比擬,惟應通觀紀錄全文,斟酌記錄時當時之情形為斷,始免失記錄當時參與會議者之真意。該會議記錄 李琦雯 將「信徒大會」誤繕為「信徒代表大會」,並錯送會議紀錄至縣府備查。參酌94年度中壢玉尊宮呈請桃園縣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核備之「信徒名冊」,所稱「信徒」在94年度共計38員,99年1月3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之「信徒」僅35員,迄伊101年度聲請時「信徒」僅34員,依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簽到名冊共計35員,扣除3員信徒死亡外,與上開呈請桃園縣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核備之「信徒名冊」相符,伊所檢附之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確實係就「信徒大會」所為之記錄,非法院所認定「信徒代表大會」,尤無「信徒代表大會」之組織,伊以「董事長」身分所召開該會議,實質上已符合章程中所規定之會議組織。原裁定就字面文義解讀,認事用法違誤。
㈡依99年1月3日第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及99年4月17
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等會議紀錄關於討論事項下雖於「決議」處記錄為鼓掌通過,惟係記錄李琦雯之個人疏失,誤將繕打未盡完全之會議紀錄寄送縣府核備。該會議紀錄就各該討論事項均遵守中壢玉尊宮之章程規定辦理,非均以鼓掌方式表決。原裁定判斷上開會議記錄就各討論事項之表決方式錯誤,且未說明其取捨之原因為何,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99年1月3日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既屬合法召開,且依章程
規定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榮升 賴阿完 為「榮譽董事長」並卸任董事長一職。且依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條第1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可見賴阿完已卸任玉尊宮董事長。原裁定認「該次臨時董事會(即99年1月14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人其主席仍應為賴阿完……玉尊宮在尚有法定代理人且非不能行使之情況下,仍應由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修改捐助章程之聲請」,乃消極不適用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違誤。
四、經查:㈠上開再抗告意旨㈠及㈡所指,該兩次會議記錄係因記錄李琦
雯誤繕及繕打未盡完全,致會議紀錄內誤載中壢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中關於總會決議名稱所無之「信徒代表大會」及漏載採取之「無記名投票」方式云云,均係指摘原裁定就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定不備理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依賴阿完所具陳報狀所載:再抗告人為獨攬中壢玉尊宮財務
及人事權,違反章程規定程序,自己為代理主席,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除伊為董事長職務,由再抗告人為代理董事長,並於99年1月3日第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追認等語(原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9號卷第71-73頁);參以再抗告人於99年3月20日持上開有關會議記錄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經桃園縣政府認再抗告人並不適格(同上卷第74頁)。可見中壢玉尊宮第三屆董監事成員及董事長為何人,已生爭議,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抗告法院即原法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㈢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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