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玉珍(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3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緘默權係訴訟法賦與被告之權利,原裁定卻以被告在偵查中保持緘默,使相關資金流向等事實無法完全釐清等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無異否定訴訟法賦與被告之權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本案證據早經檢察官執行搜索扣押在案,堪認被告無湮滅證據之可能,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原裁定卻仍認被告涉有湮滅證據云云,為無理由。至陳 鄭銀花 、 陳玉玲 、 郭學廉 ,均屬依法得拒絕為被告作證之人, 於渠 等得拒絕證言下,被告何必與之串證,原裁定以被告涉有串證之虞,亦不合法理。末查,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潛逃出境,亦無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有潛逃計畫,原裁定之認定,屬無據猜測,亦違證據裁判主義。綜上所陳,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均屬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對被告干預基本權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以符憲法上基本權干預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之拘束,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不同,法院僅須依案件卷證為形式上審查各項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 施永華 為使其經營無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財神(華加)賭博電玩店(下稱華加電玩店,施永華僱用 陳俊雄 為名義負責人)、永佳賭博電玩店(下稱永佳電玩店,施永華僱用陳俊雄為名義負責人),免於遭稽查人員查緝並扣押機檯而無法以賭博電玩牟利,與被告期約違背職務給予包庇援助,自88年12月起至95年7月止,被告以每月向施永華收受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代價,違背職務,利用檢察機關後案併前案之分案規則,使自89年起至92年止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華加電玩店為警查獲之19案由被告承辦,被告再分4次處分不起訴,並先後於89年8月24日、90年6月23日,未依法扣押遭查獲之賭博性電玩IC板,卻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扣押交付代保管」之規定,將查扣之機台交付人頭業者陳俊雄代為保管,使施永華得以繼續違法營業;另自91年6月起至93年11月止,被告以每月向施永華收受100,000元之代價,違背職務,以相同方法,包庇永佳電玩店違法營業;又於91年12月間,以代施永華調閱其他賭博電玩業者及承辦員警之電話通聯為由,向施永華索賄250,000元等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施永華、陳俊雄、 童文信 、陳清輝、 童馨儀 、 林宏成 等人證述綦詳(見第9號偵查C-2卷第4至13、52至54、169至181、201至210、213至220頁、C-4卷第105至116、125至135頁、C-5卷第162至166頁、E-3卷第233至236、279至287頁、第6號聲搜卷第95至101、116至129頁),並有前揭陳俊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收案及偵結情形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見第9號偵查E-1卷第53至54頁、E-3卷第227至229頁),另被告郭學廉、證人 陳鄭銀花 雖亦均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或拒絕證言權(見第9號偵查E-1卷第55頁、E-3卷第158至160頁、E-4卷第126至129頁),惟被告及另被告郭學廉、證人陳鄭銀花非不得於事後審判中再更為陳述或證述,況尚有證人 郭賜華 、陳玉玲等人仍未到案陳述(見第9號偵查E-3卷第
266、268頁);另,被告遭查扣之隨身碟檔案內容中,亦有諸多與另被告郭學廉相關之訊息(見第6號聲搜卷第329-1至329-27頁);在在足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另被告郭學廉、證人陳鄭銀花有串證及湮滅之虞;再參以另被告郭學廉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將自己、母親 楊嘉霖 、妹妹郭賜華之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且其於被告被羈押後之101年11月16日曾自上開3帳戶內提領共計26,423,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卷一第119至120頁);另參以被告亦有多名親友在美國、中國(參見第9號偵查E-4卷第245、257頁),果被告保釋在外,並向另被告郭學廉索討上開金額,被告自有足夠資金潛逃出境,是足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犯罪事實繁雜,其犯罪事實之全貌亦有待日後審判始得漸趨明朗,果非將被告予以羈押,日後之審判進行顯難冀順利,是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件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審羈押裁定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