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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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文生前有搶奪、盜匪及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1號、97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刑接續執行,至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9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謝文生猶不思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6鄰莊禮寮1-18號前,見 李進瀨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約值新臺幣50,000元)鑰匙未拔下,乃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源而竊取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謝文生因不慎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將軍溪旁,遂棄車逃逸。嗣經李進瀨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將軍溪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採集其上之指紋送鑑比對,發現與謝文生前經建檔留存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0004184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6日刑紋字第1000087798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竊盜前科,甫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0號、100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旋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利用車主鑰匙未拔下之機會,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方式,與其先前所犯之多件竊盜案件有相類似之處,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竊取自用小貨車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嗣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因犯與本案類似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為由,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月2月,惟查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盜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100年8月2日,且該案係於同年月31日判決,有該案之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案不論係被告之犯罪時間或判決日期皆在本案之後,故尚難以該案判決之刑度作為本案被告量刑之參考,而本院審酌前開情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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