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 謝秉樺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秉樺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絕無逃亡之虞,被告之父親現已81歲高齡,被告之母親生下被告後就離世,被告從小由父親及奶奶一手扶養,自小經濟不允,以至被告只有國中學歷,而畢業後即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對於法律知識淡薄,被告之兄長也因肝癌在家中休養,無法分擔家計,被告之子21歲,雖有賺錢能力但薪水不高,被告之女僅9歲,家中一切仰賴未婚妻一人承擔,被告為此深感慚愧,被告需返家安頓,以使被告能安心接受司法,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
坦承犯行,與卷內相關積極證據相符,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可預期不低,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7年2月7日羈押,嗣於107年4月30日裁定自107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押,然查,被告犯嫌依然重大,被
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屬重罪,而被告為免長期之牢獄,實有高度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以20萬元內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所陳上開家庭情況,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礙難審酌,亦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以相類似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1289號、107年度聲字第1430號駁回,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被告倘對本院駁回之裁定不服,依法自應循抗告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