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25日晚上8時5分,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並由該局於95年9月1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逾期則依法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刪除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自95年7月1日始公布施行,而本件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是94年12月25日,應該可准予扣抵駕照方式辦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不准以易處吊扣駕照方式辦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主管機關(本件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件受處分人就該車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