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保險字第79號原告丙○○
弄六號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複代理人乙○○
十一樓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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