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公司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皇均 被告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庚○○己○○○乙○○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エムアイ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被告等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殷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