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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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 胡淑淨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李佳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間相識、交往,於97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臺中市大安區房屋。兩造均為警職,初均任職於大甲分局,感情融洽,詎婚後因雙方工作、職務變動,價值觀日趨落差,日常生活習慣亦漸生磨擦、爭執。被告喜好跑馬拉松,除上班之外,幾乎休假都用於參加馬拉松路跑,又被告對於參加馬拉松賽事,重於一切,於99年9月間,原告因發燒夜間送急診,被告隔日要參加臺中港路跑賽,竟將原告送至醫院後,即將原告獨自留在醫院住院治療,待被告隔日路跑結束始接原告出院,當天晚上,原告因血紅素偏低、發燒,一手打點滴、一手輸血,無人照顧,連要上廁所也無法起身行走,按鈴請護士協助,護士請原告自行使用便桶,然因二手均插針頭打點滴無法操作,護士請原告使用成人紙尿布,原告無助徬徨地躺在病床上欲哭無淚;同年間,原告又因靜脈曲張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靜脈曲張手術,從開刀、住院、出院均由原告自行打理,被告從未因此請假照顧原告,但被告卻會因參加馬拉松路跑而請休假,對被告而言,孰輕孰重,不言可喻。101年間,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騎士於大甲區發生交通事故,事發後原告立即報案及叫救護車,並告知被告發生車禍,沒想到,被告竟對原告表示「發生車禍你要報警啊!打給我幹嘛」,而非關心原告有無受傷,車禍情形如何,整個車禍的後續和解與處理過程都是原告自己處理,被告對此毫無聞問,未有絲毫協助、關心或陪伴,被告對原告的生活與工作均漠不關心,原告雖與被告結婚,但原告卻從未感受被告的扶持,原告僅能獨自面對生活及工作的一切困難、徬徨。
二、兩造婚後三年,原告查覺彼此婚姻生活不復往日,原告努力想要經營與被告的婚姻,改善彼此關係,一方面就讀在職專班研究所,一方面學習烹飪,下班或假日盡量在家煮飯等被告回家吃飯,也烘焙蛋糕、餅乾類之小點心,希望增添兩人的生活情趣,因此在廚房添購收納架,詎被告返家即斥責原告說廚房已經不大了,為什麼還要買櫃子,同時,原告烘培小點心時,被告也會碎念說原告在家用烤箱會讓家裡很熱,尤有甚者,原告因家中大門玄關處凌亂,欲整修該處動線、增設置物櫃,向被告表示請裝潢師傅來看,原告願意自行支付花費,沒想到被告當下未立即回應,半夜竟用LINE表示要原告不要亂動「他」房子的裝潢,原告看到被告的LINE訊息,頓時心涼了一半,原來,兩人居住的房子,不是原告與被告共同的家,而是被告的房子、被告的家,夫妻二人,有話不能當面說,共處一室,還要用LINE傳訊,被告對原告的漠然,原告實感無奈。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的房子中,但被告將此視為其單獨所有之財產,並未將該處當成兩造共同生活的家,原告不能任意地更動房子的擺設或設備,被告也曾因兩造有小口角,就發脾氣、摔杯子,要原告滾出去,對被告而言,那是被告的房子,而不是原告與被告共同的家,所以原告無權改變該房子的一切,與被告有口角時,被告隨口就要原告滾出去。被告房屋長期使用地下水,原告曾經希望申裝自來水,較為安全衛生,但被告竟表示用地下水即可,申裝自來水費用可能很高,期間,原告煮飯的家庭用水都一直是去加水站載水來使用,就這樣又過了二、三年,直到原告偶然間得知住家的里民要集體申請自來水,原告告知被告請他去里長家填資料時,被告雖然申請了,卻還一直表示希望自來水可以只用在二、三樓,一樓希望繼續用地下水,說這樣井才不會浪費、不甘心只有鄰居在使用該口井,被告的價值觀與原告落差甚大。
三、兩造自結婚以來,雙方每有爭執,被告都採取冷漠以待的方式對待原告,每次都是原告為了維繫婚姻而主動退讓,雙方無法溝通、衝突的模式一再重演,被告回家多是抱怨長官、同事,從未關心原告的生活,被告不檢視自身工作態度的問題,只是一昧地抱怨長官、同事、還有被告的父母兄弟,被告每有情緒,回家就擺臉色或故意弄東西弄得很大聲,發洩情緒,也影響原告的情緒,原告為了安撫被告的情緒,甚至在被告無法順利完成其業務工作時,還必須幫忙被告完成工作,惟被告對於原告的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甚至漠然以對,還表示又沒有要求原告這麼做,被告對於原告對家庭及婚姻付出的努力,完全沒有一絲珍惜與感謝,與原告錙銖必較,幫原告車子加油,會拿發票跟原告索還費用,連新台幣十幾二十塊也要拿。99年12月,原告自臺中市大甲分局陞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 警務正 職務,99年12月25日人事令發布後,原告隨即收拾大甲分局辦公室的個人物品,翌日至臺中市○○區○○路警察局報到,自99年12月起,每日往返大安區至西屯區(每日通勤來回80公里),原告每日忍受舟車勞頓,努力地想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但被告從未正視對原告所付出的努力,兩造間隨著被告漠然的態度,婚姻生活漸行漸遠。
四、104年3月6日原告陞調臺中市第一分局交通組長,因常有假日及深夜勤務關係,如以通勤方式往返分局,難以因應各種突發公務處置,因此原告於104年3月報到後即先行於分局附近租屋居住,然後再購置新屋於市區居住,被告則於假日或休假時,會前往原告的住處,與原告同住,每次原告的職務調整、調動、搬遷,新工作的挫折、困頓與適應,及諸多因應工作異動而需處理的私務(例如私人物品的搬運、交通工具託運至分局…),被告均未曾關心或協助,原告皆獨力一人面對,婚姻生活至此,讓原告備感孤軍奮戰之心寒,兩造間也漸行漸遠,105年1月間,原告實在無法再忍受名存實亡的婚姻,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卻傳LINE給原告的小姪女(傳到原告弟媳手機)說:「以後我可能不是妳的姑丈了、我很壞、常常惹姑姑生氣傷心,她有困難我沒辦法幫她…」等語。105年初,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哭求原告家人出面勸原告回心轉意,向原告父親表示後悔認錯,未曾好好經營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被告卻不是找原告溝通,反而去找原告的家人,要原告的家人來勸原告,但被告卻不願與原告真誠溝通,當原告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僅說原告生病了,要去看醫生之類的話,原告實在無語問天。
五、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將原告置放在被告房子中的物品打包送至原告居住的管理室,然後傳訊息給原告的弟媳說有整理一些冬衣要給原告,要原告的弟媳轉知原告,原告十分不解,被告對於原告所傳的訊息,不讀不回,被告有事不直接與原告溝通,卻要透過第三人來跟原告說,原告依照弟媳的轉達到管理室取回被告所寄的包裹,一打開來看,箱子內原告的衣物鞋子胡亂塞,凌亂不堪,被告此舉顯然已無欲再與原告維繫婚姻,才將原告的衣物打包運至原告的住處,兩造婚姻至此,實無再維繫之可能。是本件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述其與原告娘家親人相處和睦、如同親子、親兄弟等語,與事實顯有落差,被告與原告娘家親友不常往來,被告去原告娘家絕大多數係因要參加路跑活動,被告會告知原告說要去中南部的場次,問原告要不要順便回娘家,這樣被告也可以省住宿錢;被告與原告父親、弟弟甚少有相處機會,亦無話可聊,被告主觀地認為與被告家人感情相處和睦、如同親子、親兄弟,更可以顯示被告自以為是的個性,自己覺得與原告感情甚篤,自己覺得已盡了丈夫的責任了,全部都用自己的標準跟方式去看待兩造的相處,完全無視原告的想法。
(二)被告參加馬拉松路跑近幾瘋狂,只要有比賽幾乎都會報名,被告自97年12月28日起迄106年3月止之8年3個月期間,參加「全程馬拉松」計69場,「半程馬拉松」計32場,其他路跑計7場,總計108場,最瘋狂的時期甚至曾在一個月參加比賽高達2至3場比賽(全馬、半馬、中短程路跑)。被告所述其每年僅參加7至8場活動,餘時間均陪原告在家休息、開車回臺南等語並非事實,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娘家親友甚少聯絡,大多是路跑活動才央請原告一同回臺南,原告也是心想那就順道回臺南看看家人也好,被告稱是因原告熱愛馬拉松路跑活動、伊係陪同原告參加等語顯非事實。
(三)從被告所提被證四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更可顯示兩造的對話完全沒有交集,被告只是一昧地責怪原告,沒有檢討自己的問題,兩造完全沒有辦法溝通,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溝通,完全不予理會,完全冷處理,只是跟原告說原告生病了、要去看醫生,原告工作壓力太大了,原告把工作壓力宣洩在被告身上,或者對於原告的訊息完全不聞不問,不讀也不回,原告像是在對空氣講話,被告自105年3月13日開始至本案第一次調解期日106年4月11日,期間長達約一年一個月,被告沒有與原告有任何對話或任何形式的接觸與溝通,被告對原告傳的訊息,完全不讀不回應,直到本案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才突然當成什麼事都沒發生,傳了一個恭喜原告考上警正班的訊息,原告與被告間的婚姻生活,讓原告深感痛苦與無望,由該對話紀錄,更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該破綻係歸責於被告的冷漠及自我。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因工作相識於92年,交往4年後決定廝守一生,於97年6月15日結婚,雖未有孩子,但夫妻生活美滿、順遂,與雙方之原生家庭、親屬等相處容洽,實無由因偶發之小衝突,即認婚姻已破裂無法繼續維持。
二、馬拉松路跑並非不適當或非法之活動,被告為警職、需配合輪休,且馬拉松路跑又均於假日舉行,故自97年至今每年僅約參加7至8場路跑活動,其中部分場次甚和原告一起參與,何能謂被告幾乎所有休假都用於參加馬拉松賽事。
三、原告99年9月間發燒送醫急診,當時係被告親送原告至醫院,並於治療後持續於病房內照顧原告,直至原告告知無礙並稱有護理人員得為協助,且被告見原告症狀已緩解,加以雙方住處與醫院距離僅約2公里、與被告老家更僅約200公尺,乃提醒原告若有任何不適或突發狀況要立刻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或家屬會立即到院,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才參加路跑,路跑活動至多4小時即趕回醫院,嗣辦理出院雙方一起返家休養,返家後原告才告知所述之事,被告知悉後內心著實不捨更以此粗心為戒;次就原告靜脈曲張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一事,手術當日被告確因勤務在身無法陪同赴院,但勤務一結束即趕至醫院照顧、陪同,直至出院一起返家,實無所稱之從開刀、住院、出院均由原告自理之情形,更遑論被告怎可能會為馬拉松路跑而休假,反置原告開刀、住院不聞問甚不願休假陪伴,原告所述與事實顯有未合。
四、原告於101年在臺中市大甲區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原告通知被告發生車禍,被告心急先關心原告有無受傷,知悉原告未受傷僅車損但機車騎士受傷後告知原告「要先打電話報警才對,然後再打給我」,絕非所稱之「發生車禍你要報警啊?打給我幹嘛」,嗣即趕到現場協助原告處理,後續之車禍調解被告主動欲陪同,後係原告告知由其處理即可,被告始未偕同;另103年3月8日原告於臺中市大甲區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等傷害,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即刻趕往醫院探視並辦理住院手續,嗣後出院、輔具購買、保險賠償及出院後之後續醫療照顧等,均由被告協調處理,被告怎會對原告未有絲毫之協助、關心與陪伴。被告自知非完美之丈夫,但婚後迄今照顧原告之心絕無二致,關懷、呵護、扶持或許拙於言辭表達,但若非關心、緊張原告,被告又怎會均於第一時間趕往原告處,原告單方主觀之感受,或係被告做的不夠,又或係原告忘了回頭看看被告的好,均有可能,但不可能是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未有絲毫協助、關心或陪伴。
五、原告與被告均為警職,婚後原告繼續就讀在職專班研究所,被告擔心原告學業、工作忙過於疲累,常半夜洗衣、晾衣、整理家務,只是為了早上原告可以多睡一會兒,原告與被告住處為數十年之老屋,原告職務升遷頻繁,為免往返奔波,被告遂有意於市區購屋,始建議原告不要再裝潢舊屋,將錢省下來作為日後購屋之用。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實係二人警職勤務時間不同,擔心打擾原告睡眠,另一方面又恐原告次日即聯絡裝潢師傅,造成困擾,始以LINE留言告知,而關於LINE訊息用字不當部分,被告嗣已向原告解釋澄清,被告未曾不准原告任意更動房子擺設、設備,亦未曾說過要原告滾出去等語。
六、被告面對衝突選擇先讓雙方冷靜下來後才協調,只是為了讓衝突有轉圜,雙方多點思考空間,絕非冷漠對待原告。而夫妻本係生命共同體,且二人均為警職,職場上之人事物均有重疊,被告回家面對至親之妻子吐露心情、情緒乃人之常情,原告面對職場或其他場合之情緒宣洩,亦是如此,此亦為雙方為夫妻,相互陪伴、關懷使然,應非誤解成被告僅是一昧抱怨長官與同事。105年1月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未予同意,LINE予原告姪女之訊息及親赴臺南原告家中向原告父親為解釋,被告均無任何惡意或有任何怒氣,反係苛責自己做的不夠好,均係挽回原告心意之舉措,目的在維持家庭的完整,且雙方婚姻關係並未達難以維持之情形,非陷於僅離婚一途之困境,被告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又被告擔心原告衣物不夠才整理部分衣物予原告,但憂心原告不悅才以LINE請其弟媳轉達,此應與無法維繫婚姻之可能無關,被告若無意維持婚姻,原告與被告結婚7年,放於家中之衣物、私人用品數量何止如此?被告逕可全數丟棄,又何須僅整理冬衣配送至原告處。由原告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雙方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應不得以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認原告與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常人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胡峯誌 到庭證述:「(被告多久會回原告娘家?)三、四個月回來一次,回來通常都是隔天要跑馬拉松,平常電話聯絡較少,偶爾會傳LINE訊息給我太太,是傳一些卡通圖案要跟我們的小孩玩。(被告在其書狀中主張跟你們家人相處和睦,是否與事實相符?)沒有那麼誇張,被告三、四個月來一次,平常電話也不是很常聯絡,說那麼密切也不至於。(被告平常回你們家時,會跟你們父親或你聊天互動嗎?)平常我們家就有很多人來泡茶,被告在旁邊玩手機。(你平常看到兩造互動的情形?)被告來我們家時,都是在旁邊看我們聊天,跑馬拉松回來,原告煮飯給被告吃,被告跟原告說不用再煮了,不用那麼麻煩。之前原告到花蓮開刀,本來是我要去照顧,但我因工作的關係沒有辦法去,被告當時說他有工作而沒有辦法到花蓮照顧原告,只有等到原告開完刀時,才去花蓮接原告回臺中,接回後又說他因為上班關係沒有辦法照顧手術後的原告,所以我就開車到他們家將原告接回我們臺南家療養,等原告恢復差不多了,原告回去臺中,結果原告去游泳時,人又不舒服去掛急診,被告有去急診醫院看原告,但被告也沒有問原告狀況如何,這是原告跟我說的。(你有無去過兩造共同居住大安家中?)去過很多次。(去他們家時,看到兩造的相處情形?)一進門,看到裡面很亂,地上鞋子十幾雙,我問原告為何不整理一下,原告說她曾經要請人來裝潢,比較好收納整理東西,但被告不願意。之前原告說要請人裝自來水,不要一直使用地下水,吃了比較不好,他們當時要喝的水都要去外面買礦泉水或加水站買水,被告也是不願意裝自來水,被告的理由是說若不用地下水,之前裝地下水設備的錢就沒有作用,變成只有給後面的鄰居用,給別人佔便宜,原告當時表示裝自來水的錢她願意支付,但被告還是不願意。(你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沒有生育小孩?)結婚後被告說他不想要生小孩,因為養小孩太辛苦了,如果原告要生,他叫原告自己負責養,被告來我家住時,還曾經嫌我的女兒晚上哭太吵。(被告是否會跟原告計較金錢?)被告花在自己身上比較甘願,原告的車子有問題,幾天開被告的車,不小心擦撞到,被告跟原告說要將車子全部烤漆,且叫原告付錢,原告說看怎麼樣,會將車子恢復原狀,為了這件事情,被告也很不高興,所以之後原告就不再開被告的車子。(是否知道被告與其家人的關係?)被告與其家人感情不是很密切,因為被告曾經晚上會回老家吃飯,但後來就沒有再回去。(被告是否曾經跟你抱怨過其家人的事情?)被告說他父母沒有辦法幫他們什麼事情」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秀雄 證稱:「(兩造結婚是否與你同住?)沒有,本來被告就沒有跟我同住。(婚後兩造住哪裡?)臺中市○○區○○街○○號。(兩造是否常回去你家?)剛結婚時約一個星期回來一次,後來他們就比較少回來。(兩造是否常吵架?)沒有聽說。(兩造是否一直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後來原告就搬到臺中市太平區,被告放假時再去太平找原告。(目前也是這樣嗎?)約
一、二年沒有了,因為有爭執,原告將其太平住處的鑰匙從被告那邊要回來,不給被告去她那邊。(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原告?)沒有,是被告被原告趕出太平住處後,我才知道。(被告平常會跟你談他的事情嗎?)被告很少跟我說」等語。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婚後生活並非融洽,就生兒育女、家中裝潢、用水、費用分擔等諸多問題想法不和,且被告未能與原告充分溝通並尊重其意見與感受,致夫妻產生心結、感情逐漸失和,嗣並分居。又兩造分居至今已久,分居期間均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彼此關係日益疏離,漸行漸遠。被告雖表示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然並未能提出積極有效之挽回婚姻方法或作為,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故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四、又於本院106年8月9日審理時,原告陳明:「被告自97年至106年共參加路跑108場,該108場被告有報名,且有實際參加,被告所謂只參加69場是單指全馬拉松部分,另有參加半馬拉松32場,一般短程及兩鐵比賽7場,故合計是108場。參加全馬或半馬並非只有參加比賽的時間,該馬拉松跑步比賽大部分在外縣市,如同被告所說馬拉松比賽多在清晨5、6點開始,被告要參加比賽,需提前一天或當天半夜就出發,故被告幾乎所有休假時間都花費在參加馬拉松比賽」等語,並提出原證六之網路搜尋資料為證;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參加上述108場路跑活動。觀諸被告參加路跑活動情形,確實相當頻仍,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過於熱衷路跑賽事、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因而忽視婚姻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惡化一節,應非虛構。
五、再觀之被證四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自104年12月21日以來,確實觀念不合、溝通不良,且就婚姻議題針鋒相對、怨恨已深,如原告表示「…只會隨著一次次的爭執、讓怨懟更多、我只是很清楚看到我們不適合婚姻關係了」、被告表示「…我自認我是個好警察好男人,但不是一個好丈夫,時常傷害妳過著痛苦的日子…」(見編號89、90、91),原告表示「求你了、我們已經回不去了」、被告表示「妳好無情,好殘忍喔」(見編號94),原告表示「我求你、放了我、為什麼不讓我有幸福的機會」、被告表示「因為我知道妳的個性太烈」、原告表示「你對我不是愛、你只是想把我綁著、讓我不能找更適合的人」、被告表示「應該沒有其他男人受得了」(見編號105、106),原告表示「我人生中最青春的時光都給你了」、被告表示「妳生病了」(見編號113),原告表示「我一直在處理你的工作問題、你的情緒問題、你對我沒有正面影響」、被告表示「難道妳情緒問題會比我少嗎?」(見編號118),原告表示「你的自私會讓我恨你一生」、被告表示「妳也會讓我恨妳一生」(見編號139)。兩造長期欠缺良性溝通,分居後亦無實質正面之生活互動與交流,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訴訟中復一再堅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常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應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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