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0號案件起訴),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任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協調民事和解,其於法庭虛表悔悟,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為未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雖與被害人即死者 呂莊銘 間有發生車禍肇事,惟其並無過失責任,而認本院中壢簡易庭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其所駕駛RD─496號大貨車陷在桃園縣○○鄉○鄰○○道號旁,因疏未注意不得任意於道路中央擺放有礙他人通行之危險物品,縱有亦應道路中央設置明顯標誌,以提醒來往人車之注意,即逕行利用其車上吊桿鋼索綁住上開產業道路對面電線桿,用以將上開大貨車拉出,而遭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呂莊銘所騎乘MHZ─555號因違規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通過上開路段而撞及上開橫越上開道路全部之鋼索倒地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呂莊銘因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呂莊銘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是原審據此對被告論罪科刑,揆諸上述,自無違誤可言,是被告仍執言其無任何過失責任以辯,容有未合,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呂莊銘家屬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呂莊銘家屬乙○○、甲○○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在卷,此有該陳報狀乙份可佐,而堪認定,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案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於事後與被害人呂莊銘家屬乙○○、甲○○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有如上述,則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四年,應無任何不當之處,至為顯然,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孫惠琳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