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代表人 林麗雲 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訴人所指之「 劉子雲 」為化名,以下均逕以真名稱之)夥同甲○○(業據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丁○○以「北灣通訊器材行(下簡稱北灣通訊)」之名義向自訴人「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普公司)」訂購大哥大,謊稱「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頂倫公司)」要買二十隻大哥大,故要求「歐普公司」送貨至「頂倫公司」,使「歐普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一日著由業務員乙○○會同丁○○送貨至「頂倫公司」交付予甲○○收受,然因有部分大哥大缺貨及配備未全,故甲○○藉口不願付款,謂待明日將貨補齊時再一起付款,「歐普公司」信以為真,事後「頂倫公司」向甲○○催收貨款,甲○○稱貨已被丁○○取走,而丁○○雖出面稱貨已全數變現得款花用並簽發本票兩紙及保證書一紙以清償貨款,惟其後則逃匿無縱,再經向「頂倫公司」查證結果,發覺甲○○亦已離職且該公司並無大量採購大哥大之情事,因認丁○○與甲○○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甲○○先向其訂購手機二十支,故其始向自訴人公司洽購,不意貨到點收時,竟有部份之大哥大缺貨,且配件未全,故甲○○因而要求待補齊後再行付款,其於訂購之初,實無嗣將拒付貨款之意思,其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依卷存由丁○○以化名「劉子雲」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其上載明買受人為甲○○本人,並非「頂倫公司」,顯見甲○○係以自己名義向丁○○訂購手機,抑且,自訴人公司之所以將手機送至甲○○任職之「頂倫公司」交付,純係基於自訴人公司業務員乙○○之要求所致,並非由被告指定,此據證人乙○○前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可徵甲○○亦無欲利用在公司內交貨之方式而使自訴人公司誤認係「頂倫公司」訂貨之意,據此二端,足見丁○○及甲○○要非假藉「頂倫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手機之情,殊為明確。自訴人指稱渠二人係施詐偽以「頂倫公司」之名向之訂貨,使其誤信為真而交貨云云,顯屬子虛。次查,自訴代理人丙○○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係與丁○○約定應於交貨之當日付清貨款等語(見本院前揭卷審判筆錄)。再者,交貨時,自訴人公司並未備齊丁○○訂購之所有品量,除有部分機種欠缺外,配件亦屬不足,甲○○因而不願付款,丁○○遂要求待自訴人公司補齊所有之機種及配件並向甲○○請款後再付清自訴人公司之貨款等各情,並據證人乙○○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同見本院上揭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公司既與丁○○約定交貨同時付款,因之,若其依約給付所有之貨品,此際,不論係丁○○或甲○○均無拒絕付款之理由,茲丁○○等二人之所以收貨而未立時付款,全然肇因於自訴人公司交付之手機品量及配件不符約定內容,此為自訴人公司本身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之結果,非被告等於事前所得預見及控制,況出賣人未將貨物送足,買受人為保障其權益得待出賣人將貨補足始為付款,亦合於一般之交易慣例,是以猶難指丁○○及甲○○二人已預見自訴人屆期必將無法依約交足貨品,預擬於收貨之際推由甲○○執此資為拒付貨款之藉口而謂渠等於訂貨之初即具有不願給付貨款之詐欺意思。又嗣甲○○雖將手機悉數退還丁○○,此據丙○○、乙○○及甲○○前於本院調查時述明或供明,第查,依自訴人所提附卷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一紙,係載明客戶為丁○○任職之「北灣通訊」,復佐以丙○○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丁○○來訂貨,我們只與經銷商洽談,我們不直接與甲○○接洽等語(同見右揭審判筆錄),可徵自訴人公司直接與之交易之對象為「北灣通訊」之丁○○而非甲○○,再參酌丁○○係簽立估價單予甲○○,前已述明,據而可見甲○○係屬丁○○之客戶。由是,甲○○洽購手機之出賣人既為「北灣通訊」之丁○○而非自訴人公司,從而倘因機種及配件不足並解除買賣契約時,其退貨之對象當然係丁○○,因之,其將收得之手機全數交還丁○○核無任何詭異違常之處,職是之故,其後手機縱已悉遭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此亦據丙○○、乙○○述明在卷,要屬丁○○之個人行為而與甲○○無涉。再者,丁○○之能取回手機並變賣,既純係因自訴人公司無法依約交貨致甲○○退貨而使其得有可趁之機,核屬爾後發生之事由,憑此充其量僅得謂丁○○係事後另行起意,是難指其於訂貨之初即能預見且亟思利用此情。綜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丁○○於訂貨之初,即存有拒付貸款之心卻仍佯以買賣為由向自訴人公司施詐之意思及行為,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丁○○取回手機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此舉是否涉犯侵占罪嫌,因非屬本件自訴範圍且被害人係「北灣通訊」並非自訴人公司,本院無從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