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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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當時乙○○打電話給伊,要求帶其向第三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乙○○於警訊中對於警方詢問:「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查獲何物品,品名?數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我將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點七公克)藏在我手中之餅乾盒內為警盤查起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帶案偵辦」;「從你手中餅乾盒內查扣之安非他命,你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所買」,「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青溪國小門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錢向丙○○購得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已吸完」;「你與丙○○是如何聯絡交易,前後共計向他購買幾次」,「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打丙○○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邀好,並前往桃園市青溪國小門口交易,前後共計與丙○○購買達五次以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你帶警方前往與丙○○相邀之大有國小門口,丙○○邀你做何事」,「我被警方查獲後,為供出販賣我毒品之上源,我於當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七時許撥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 黃某 ,黃某稱他已將最後二包安非他命給我,已沒貨了,如還要可帶我去拿,但要準備現金,我以便帶警方前往依約查獲丙○○本人」(詳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然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向丙○○買過幾次安非他命」,「買過一次」;「警訊所述,是五次以上」,「不實在,我只買過一次,就是被查獲的二點七公克」;「你今日配合警方,向丙○○買多少份量?多錢?」,「半兩,一萬二千元」;「他就如你們約定,被警方捉」,「是」(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詢問:「你當天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所購買」,「是【蕭的】,是錢鼠遊樂場認識的」;「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實在否」,「均不實在」(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證人乙○○供詞前後不一,又無合理之原因足以顯示何以有此歧異,從而乙○○警訊、偵查中之供詞顯有瑕疵,本於前述判例意旨,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二)致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五千元,雖然被告之供述與第三人孫永樵、曾美容之供述不甚相符,然並無積極證據此五千元即是證人乙○○向其購買之價金,故於被告身上查獲五千元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三)未查,查獲乙○○時,被告丙○○並無在場,乃是證人乙○○聽從警方之指示打電話予被告,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時間、地點,渠等依約前往才被警方查獲,查獲被告時並無起出安非他命或其他供為販賣之工具如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另又查無被告所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以究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實情。自不應單憑證人乙○○有瑕疵之供詞而認定被告犯行,此外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在此段時間內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