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送監執行,嗣更定其刑為三年九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十一鄰一二八號空屋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前開空屋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復於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八之一號四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五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三犯,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送戒治,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送監執行,嗣更定其刑為三年九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且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惟犯罪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另一包(淨重十七.五公克)均係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