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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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軒利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捌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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