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香菸壹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愷他命(KETAMINE)已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九一○○○一六○號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雖認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未加處罰。惟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甚明。從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據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以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二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香菸乙支(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香菸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驗後,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五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按。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無誤,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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