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P六-三一四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時四十九分許,行駛在新店市○○路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有該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市振興醫院生產,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出院,在案發時間不可能開車,亦未將該車借他人使用,何來違規之有?次於伊接獲違規通知後,因違規通知單內照片與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車型顯然不同,然因無時間處理,故將此違規單擱置,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欲辦理調查及陳述時,始發現違規照片已遺失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間確實在台北市振興醫院生產,有異議人提出振興醫院出具之內載甲○○於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生產一男嬰之出生證明書(英文)一份在卷足憑,依常情,異議人於生產後正需靜養生息,應不可能於翌日即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開車出現在北宜公路,次查證人黃娓娓即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職員到庭證稱:彼等開裁決書時並無核對照片,僅是依據電腦資料來開裁決書,而電腦資料都是根據紅單的資料而來等語,顯然交通裁決所於開立裁決書時,並無再核對照片與電腦資料是否相符合,以免發生違誤;再查舉發之警察機關及開立裁決書之交通裁決所,經本院函請其將本案違規照片送交本院查對,然據該單位函覆底片已銷毀,亦無照片可供比對查證,是對於異議人能提出強而有力之不在場證明時,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行為,其違規事証尚嫌未足,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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