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眼部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為告訴人丙○○檢查鑑定結果,其右眼裸視0‧一、左眼0‧八,無法矯正,由眼底視網膜病變診斷為外傷性黃斑部退化萎縮,無法復原,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丙○○之視能僅係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為不能治癒,亦非屬刑法所謂之重傷。是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非同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