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宏
送達代收人 王百合 律師相對人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六(B棟)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住同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九十七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定模具開發合約事件,聲請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定於七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履行積欠之債務,逾期將解除模具開發合約,並依法沒收已收取之訂金;聲請人將此信函寄送相對人,卻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茲查前開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地址,與存證信函所示文書地址相符,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以下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經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所載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乙節,固經核對卷附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無誤;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遭退回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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