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唐華伶
被 告 艗錩雷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至108
年7月31日止,由原告依約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鎮○○
路○段○○○巷○○○號之標的物系統保全服務,被告並需依約
支付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被告於107年
7月9日以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其自107年7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終止契約時
,甲方應付乙方(即原告)2個月服務費賠償金及器耗材裝
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未滿之損失及應付拆機工事費用5,
000元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服務費3,600
元、耗材裝置施工費1,792元、保險費1,500元、人力成本
4,200元、拆機工事費用5,000元,共16,092元,經原告於
107年8月3日向被告請求16,092元之賠償金,惟未獲置理
,原告又於同年8月3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存證
信函催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可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未依約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
標的物環境,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有正當理由,故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主張耗材裝置施工費、保險
費、人力成本、拆機工事費用;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89年1
月17日89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23條第4項之類似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拆除器材
之費用,且原告請求5,000元顯然太高;又保全系統裝置工
程費用在施工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外,耗材裝置施工費、
保險費、人力成本等原告未提出明細表為證;再者,2個月
服務費賠償金應已包含耗材裝置施工費、保險費、人力成本
等損害,況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提供服務,亦可節省
人力成本及保險費等支出;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滿2年,
衡諸社會常情及參酌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
2項後段,應毋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倘本院認原告請求權
存在,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
被告提供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標
的物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至108年
7月31日,每月之服務費為1,800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並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終止契約時
,甲方應付乙方(即原告)2個月服務費賠償金及器耗材
裝置施工費人力成本等攤提未滿之損失及應付拆機工事費
用5,000元整。」,嗣被告於107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107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應認均屬因違反契約
所生違約金之約定,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
為人員之調度、薪資之支應,有合理之利潤損失及退出被
告之保全服務,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亦可投入其他保
全,且被告已有履約3分之2之契約期間,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16,09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364元(計算式
:16,0921/3=5,364),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