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文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八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
度桃簡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傑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由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8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現正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聲請人已
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請准裁定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業以
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284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可憑。是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
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368,648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茲以
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
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
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5
,297元(計算式:368,648元×5%×3年,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