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柏勲 前與BT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事關係,林柏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paul1115」,傳送內含與性或性別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A女;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至宜蘭縣宜蘭市喜互惠00店停車場,將A女之照片放在A女停放之車輛擋風玻璃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柏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5、37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偵查卷第6至10、23至24頁),並有喜互惠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道路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幀、被告有發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至告訴人手機之手機畫面截圖6幀及META公司回覆資料(被告使用「paul1115」作為通訊軟體IG之帳號、被告使用其手機號碼註冊上開帳號)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偵查卷第14至16、33至34、42至44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又將A女之照片放在A女停放於停車場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及放置A女照片於A女停放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離職後竟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萬分恐懼害怕之情境中,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嗣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親、外婆、堂弟及表弟各1人同住、經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時間
內容
112年12月4日
1.前幾個月是不是在妳的白色機車上發現了一把妳工作置物櫃的鑰匙上面還寫著妳手機解鎖的密碼000000
0.可能真的愛慕你也可能真的因為無聊才來破解密碼吧
3.秘密你就想成愛慕你的人吧
4.再見啦祝妳幸福
113年1月1日
嗨請問我可以發你的照片嗎
113年1月間
請問這是你兒子嗎?好可愛喔我想問媽媽你我能否發妳的照片我這邊有妳的照片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