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 暔北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暔北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暔北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33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暔北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暔北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20時15分許,駕駛被告暔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61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訴外人 羅仁忠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再向前推撞前車由訴外人 方明軒 駕駛之車輛,致系爭大客車嚴重受損。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暔北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大客車為營業用車,經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原狀未果,原告自行將系爭大客車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且因車禍車牌嚴重毀損不堪使用,需將系爭大客車之毀損車牌(688-FC號)送至監理單位辦理換發新牌(619-FJ號),監理單位即是依維修廠修復完工之結果,始同意發放牌照予原告(領照日95年1月26日),修繕及申領新牌照期間自94年11月5日至95年1月25日止,合計為82日系爭大客車均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損失19,986元計算,原告於系爭大客車修繕期間受有1,638,852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暔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辯稱:
⒈系爭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方明軒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輪爆
胎,本應立即將車滑行至路肩以免阻礙後車道,但訴外人方明軒卻將車輛滯留車道長達10秒,訴外人羅仁忠當時距前車(方明軒所駕)約100多公尺,在見前車有狀況而煞車很多次,按理應可完全停住,縱遭被告丁○○追撞也不致於再推撞前車,故實係訴外人羅仁忠煞車不當未完全停住,才會與前車發生碰撞,被告丁○○雖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但究係根源乃是訴外人方明軒駕車爆胎,突然造成行車路線障礙所致,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丁○○。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方明軒、羅仁忠及被告丁○○均應負過失責任。
⒉系爭貨車為訴外人庚○○所購靠行借名登記於被告暔北公司
,被告丁○○係訴外人庚○○之受僱人或受訴外人庚○○委任而為該次運送行為之人,被告暔北公司既非被告丁○○之僱用人,且系爭貨車自94年8月16日靠行於被告暔北公司,至同年11月4日發生車禍時止,被告暔北公司至多收取4,500元行費,卻要負擔高額損害賠償,對被告暔北公司極不公平。縱認被告暔北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惟被告丁○○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當天並無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暔北公司就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得主張免責。
⒊系爭大客車之每日營業利益參酌相類案件,由台中市遊覽車
客運同業公會出具之損失證明,每日應為7,500元,且系爭大客車依訴外人羅仁忠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之陳述,該車損壞情形為「正後方後右前車頭均凹損、擋風玻璃破」,並非極其嚴重之損害,合理之修繕期間為20日,故此部分損失應為150,000元;又系爭大客車雖入廠維修,原告可調備用車輛遞補受該損車輛之行程,或租用大客車即可,不應依該車每日載客營利計算營業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11月4日20時15分許,駕駛被告暔北公司所有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61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訴外人羅仁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毀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暔北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被告暔北公司之系爭貨車肇事,具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無法營業之損害,被告暔北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等情,則為被告暔北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車禍被告丁○○、訴外人方明軒及羅仁忠均有過失及被告暔北公司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系爭貨車係訴外人庚○○靠行借名登記於被告暔北公司等語,被告暔北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為辯,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方明軒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
行駛發生爆胎情形,於滑行過程中,其後方由訴外人羅仁忠駕駛系爭大客車煞車減速中,因被告丁○○駕駛系爭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遇前方大客車煞車而自後追撞系爭大客車而肇事,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外人方明軒所駕自小貨車固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發生爆胎意外,惟其後方車輛如均能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遇此突發意外,即能減速煞停或為其他閃避之必要措施,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即訴外人方明軒駕駛之貨車爆胎,雖有違行前檢查之規定,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暔北公司辯稱訴外人羅仁忠亦有過失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屬實,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以:第一階段:方明軒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自行爆胎,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㈠丁○○駕駛營大貨車,夜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為肇事原因。㈡羅仁忠駕駛營大客車與方明軒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定委員會95年1月20日嘉雲鑑940710字第0955800194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80號函可稽,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訴外人方明軒及羅仁忠並無過失,是故,被告暔北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納。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用契約之情形,凡客觀上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判均可供參照。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重於保護被害人,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如具有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觀,即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系爭貨車係訴外人庚○○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被告暔北公司之名義,有被告暔北公司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固堪信為真正,惟系爭貨車既借名登記於被告暔北公司名義,且被告暔北公司亦據以收取靠行費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暔北公司就系爭貨車之駕駛仍應認為存有選任、監督之關係,在客觀上應認系爭貨車之駕駛即被告丁○○係為被告暔北公司服勞務,故被告丁○○與被告暔北公司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被告暔北公司就被告丁○○因執行職務所致第三人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責任。
㈢再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
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亦可參照。被告暔北公司固辯稱就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並主張免責,被告丁○○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可認被告暔北公司就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暔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丁○○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主張免責,自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本件原告因系爭大客車修繕及新領牌照期間無法營業,所受營業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被告暔北公司與被告丁○○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客車因車禍受損維修,牌照亦受損須另行申請,修繕及申領牌照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收費明細表、估價單、證明書、收貨單、工作報表及施工照為證,且被告暔北公司對上述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證物,系爭大客車修繕所需之部分零件係自國外進口,其交貨日期如收貨單所示為95年1月7日、1月10日及1月18日,其申領新牌照日期為95年1月26日,核與本件維修系爭大客車之訴外人南杰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所示維修日期相符,亦與證人乙○○即維修系爭大客車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到庭結證陳稱:「系爭車輛是車禍受損後先拖到南杰修理廠,南杰修理廠有修理部分車體,其他部分因為南杰修理廠欠缺零件及相關修繕技術,所以交給永德福公司嘉義廠修理,系爭車輛是永德福公司代理的車輛,車子送到我們公司一直到修繕完畢有兩、三個月的時間,出車時間大約是農曆過年前,因為系爭車輛車禍受損嚴重,引擎及變速箱嚴重破裂,國內沒有零件可以修理,要從國外訂零件修理所以修繕時間需要兩、三個月。」等語相符,被告暔北公司雖辯稱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合理修繕日數為20日,惟並無法舉證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受損無法營業日數,自車禍翌日即94年11月5日計算至95年1月25日止為82日之情,應堪採信。
另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9,986元之情,並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載客明細、票價表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暔北公司所否認,經本院向原告所屬台南縣公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國道客運行駛台北至台南路線之合理每日營業利益數額為18,000元,有該同業公會96年2月8日96南縣公客字第003號函可按,是本院認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應以每日18,0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為1,476,000元(計算式:18000×82=0000000)。至被告暔北公司聲請再由台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省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本件營業損失數額,本院認台南縣公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結果已為明確,且無證據可認該公會函覆結果有何偏頗之處,被告暔北公司之請求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5年7月28日起、被告暔北公司自95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暔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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