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適 張清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該路段68號旁之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保安路」更正為「適有張清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68號旁之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保安路」;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因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與被害人家屬認知有所不同,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932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68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80至
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7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張清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該路段68號旁之道路(無路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保安路,甲○○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張清涼所騎機車右側,造成張清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碎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岡山空軍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
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清涼之子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張清涼死亡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佐證被告因過失發生車禍│││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之事實。│││車損照片27張。││├──┼────────────┼───────────┤│3│勘(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佐證被害人張清涼因被告│││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過失發生車禍,而致顱骨││││碎裂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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