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3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贓物,猶予以搬運並協助竊嫌 羅義興 ,增加被害人追索查獲被害物品之困難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所搬運之贓物價值非鉅,被告因受其弟即竊嫌羅義興之請託而故為搬運行為,犯罪動機非惡,且犯後已坦承犯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97年度偵字第14836號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836號被告羅義興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
○○○巷○○弄○○號現居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
○○○巷○○弄○○號現居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興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俊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第04036號路燈下方,持自備之鐵剪及鎌刀各1支為工具,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設置之路燈電纜線(長約70公尺),得手後並通知其兄丙○○前來協助搬運。丙○○明知上開電纜線係羅義興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與羅義興共同將該電纜線搬上機車後,二人以該機車載運電纜線欲載往他處變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東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義興之於警訊時│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鐵剪及│││及偵查中之自白│鎌刀為工具,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二│被告丙○○於警訊時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幫│││偵查中之供述│羅義興搬運電纜線遭警查獲之││││事實。│├──┼──────────┼─────────────┤│三│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上開電纜線確係高雄市政府│││指證│工務局所遭竊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查獲照片4張附卷││├──┼──────────┼─────────────┤│五│鐵剪及鐮刀各1支扣案│證明上開加重竊盜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羅義興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慈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