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前開犯行為警查獲後,有向承辦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乙情,此有其警詢筆錄、遭查獲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對於該遭查獲人之起訴書可稽(均外放於證物袋,未附卷),是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時,就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不合,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3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街124之4號5樓,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編號:A9709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件│││、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南│施用毒品之犯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營毒偵字第326││││號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